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799 號
訴願人 許○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617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15 日 22 時 59 分許於新
北市(下稱本市)○○區○○路 1 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
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而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
情事,遂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
公告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1716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到驗車單就已換回原廠排氣管,就算真的要罰,過 1
年才開罰過太久了等語。
一、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逾越法定裁處權
時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收受驗車單後已換成原廠排氣管,且事隔 1 年才開罰太久了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於稽查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未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是訴
願人於公告禁止時段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於法有違,縱其後已換成原廠排
氣管,核屬事後改善行為,難據以免除先前應負之違規責任。且本案違規時間為
108 年 5 月 25 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22 日作成裁處書,並於 1
09 年 6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是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條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
185 號公告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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