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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90799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579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799  號
    訴願人  許○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617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15 日 22 時 59 分許於新
北市(下稱本市)○○區○○路 1  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
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而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
情事,遂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
公告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1716  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到驗車單就已換回原廠排氣管,就算真的要罰,過 1
    年才開罰過太久了等語。
一、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逾越法定裁處權
    時效。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080195185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七、(二)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收受驗車單後已換成原廠排氣管,且事隔 1  年才開罰太久了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於稽查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未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是訴
    願人於公告禁止時段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於法有違,縱其後已換成原廠排
    氣管,核屬事後改善行為,難據以免除先前應負之違規責任。且本案違規時間為
    108 年 5  月 25 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22 日作成裁處書,並於 1
    09  年 6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是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條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
    185 號公告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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