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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9078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293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781  號
    訴願人  昌○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虎
    代理人  李○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6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資源回收業,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證許可文件。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20 日 11 時 41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使用之
本市○○區○○路 51 號(下稱系爭場所)稽查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時,現
場作業員立即拉下鐵門,阻止稽查人員進場稽查,經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並協請警員到
場偕同稽查時仍拒不應門,無故妨礙及拒絕檢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規定,以 109  年 6  月 11 號新北環稽字第 1091079029 號函併附同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員工關上鐵門一事,實屬誤會。因該員工前遭受不明人士
    進入訴願人公司停車場恐嚇、毆打致身心受創留下陰影,故訴願人交代日後再遇
    不相識之人進入廠區時,應先行自保避免再生憾事。是稽查當日,訴願人員工尚
    未分辯來者身分,即降下鐵門並立即爬牆離開現場,而不知係稽查員到場稽查。
    經鄰居通知後,現場負責人始知係稽查人員來訪。是訴願人無故意拖延或攔阻之
    意圖,亦主動配合稽查,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 56 條之要件。再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達成共識,念及訴願人為初犯且當時確有特殊
    因素,同意從輕裁罰 3  萬元,系爭裁處書卻加重裁罰 15 萬元,令人難以信服
    。希望撤銷原行政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到場後約 50 分鐘始得進入廠內查核,訴願
    人所述,實為推諉卸責之詞。另原處分機關按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並審酌訴
    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且考量訴願人之資力,於法並無不合
    。且訴願人所稱情節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罰,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
    ,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違反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
    礙或拒絕第 9  條第 1  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
    幣 3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所明定。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4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
    表 4。」,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20 日 11 時 41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使用之
    系爭場所稽查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時,現場作業員立即拉下鐵門,阻止
    稽查人員進場稽查,經稽查人員表明身分並協請警員到場偕同稽查時仍拒不應門
    ,無故妨礙及拒絕檢查,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09080
    07)影本、現場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故意拖延或攔阻之意圖,亦主動配合稽查,且原處分機關同意從
    輕裁罰 3  萬元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上述時間、地點稽查時,均穿著稽查背
    心及配帶稽查證,並數度敲擊系爭場所鐵門,要求開門受檢,惟現場作業人員對
    稽查人員置之不理,續以堆鏟機進行廢棄菜渣落地、堆置及攪拌作業,顯有規避
    原處分機關檢查之情形,此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訴願人之主張
    ,尚難採憑。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6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其附表 4  計算罰鍰額度定裁罰金額,訴願人所陳
    ,應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無故妨礙及拒絕檢查之行為,依廢棄物請
    理法第 56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所為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事證明
    確,核無准許到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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