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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9075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2950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18-1、3、46-1、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752  號
    訴願人  走○○下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妙
    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6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區 139  號(下稱系爭場所)設廠從事食品製
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3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廢水處理設施 polymer  藥劑桶旁
有自來水管線以軟管連接並排放自來水至沉澱槽(000-00),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之廢水,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 1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3  條規定,以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10423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
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6  萬 5,000  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水管為訴願人之員工因操作設備,以軟管接水清洗手部後,隨
    手放置於沉澱槽(000-00)上方,忘記放回原處,訴願人已告誡操作人員,避免
    再次發生。且沉澱槽(000-00)之污水,仍待相關設備設施處理後,始移入放流
    槽,再從放流口排出。縱使沉澱槽(000-00)有清水加入,亦不該當水污染防治
    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禁止之稀釋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連接自來水至沉澱槽混合稀釋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係
    訴願人員工隨手放置水管所致,縱訴願人並非故意為之,仍難辭過失及管理不當
    之責。訴願人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意旨,有所誤解,
    核不足採。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
    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
    得繞流排放(第 1  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
    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 2  項)
    。」、第 46 條之 1  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或…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復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及其附表 8(單位:新臺幣元)規定: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廢水
    處理設施 polymer  藥劑桶旁有自來水管線以軟管連接,並排放自來水至沉澱槽
    (000-00),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之廢水,與無需處
    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號: 04E
    10913296)、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產生之污水仍待相關設備處理後,始移入流放槽,再從放流口排
    出,非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禁止之混合稀釋行為等語。惟查
    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業者藉由稀釋行為降低
    濃度但卻不進行污染排放總量之削減,是以明文規定禁止業者為廢(污)水之稀
    釋行為。本件訴願人將自來水注入沉澱槽(000-00)使其與尚待處理之廢(污)
    水混合一節,即屬將未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水與符合標準之水混和稀釋之行為,不
    因後續尚有其他污水處理程序,而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
    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上開情事係因訴願人員工之疏失所致,已告誡操作人員,避免再次
    發生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查本件訴願人對於所屬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負有選任及監督責任,如
    未盡雇主之監督管理責任,致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為行發生,依
    前揭規定,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是
    前揭違規行為縱係訴願人之受僱人所為,該等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開規定,亦
    可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訴願人前開辯稱,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故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之 1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3  條規定,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46 萬 5,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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