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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9068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2261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18、18-1、26、3、45、46、50、64、6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682  號
    訴願人  走○○下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妙
    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50018  號、109 年 6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1  號
及同日 00-000-06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9  年 6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1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
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區 139  號(下稱系爭場所)設廠從事食品製
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1 月 21 日 14 時 27 分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於表明身分後,廠內人員拒絕及
妨礙原處分機關檢查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09  年 5  月 28 號新北環稽字第 1090970891 號函
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1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6,
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原處分機關復於 109  年 3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一)訴願人廢水
處理設施 polymer  藥劑桶旁有自來水管線以軟管連接並排放自來水至沉澱槽(000-
00),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管制標準之廢水,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
標準之水混合稀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二)訴願人
廢水處理設施之沉澱槽(000-00)連接至污泥儲存槽(000-00)之管線中途有一管線
連接並排放廢水至接觸曝氣槽(000-00),核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之情形,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3  條規定,以 109  年 6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99503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1  號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46 萬 5,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2  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款、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 109  年 6  月 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9099503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2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上開 3  號裁處書,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檢查時
      ,為查證事業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檢查 14 日前,通
      知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
      之狀態下,操作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以供檢查。且訴願人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稽查當日完全配合,沒有妨礙或拒絕,僅對稽查人員強行從放流
      槽(000-00)採取水樣時,爭執與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查證工作
      規定不合,當然不該當同法第 50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二)訴願人廢水處理設施之沉澱槽(000-00)連接至污泥儲存槽(000-00)之管線
      中途有一管線連接並排放廢水至接觸曝氣槽(000-00),乃因現場操作人員為
      導入標準活性污泥之操作,以增加懸浮性生物污泥量,提高為生物量以提高處
      理效率,故將管線迴流至曝氣槽。該操作是為評估處理效率是否有效提升,以
      利後續規劃廢水處理流程變更之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
      管理辦法第 21 條修正理由三所指:「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改善,如
      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不良影響」者,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8  月 21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67371 號函釋所指:「未涉及原廢(污)水
      處理設施之程序及功能,為鼓勵業者加速改善,參考許可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認定為事後變更事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現場拒絕原處分機關檢查放流槽,並稱原處分機關不得檢查廠內之防
      治設施,期間口出惡言、恫嚇辱罵稽查人員、強行傾倒已採集之水樣、以身體
      阻擋及妨礙執行採樣程序。訴願人稱並無在放流槽採樣之規定,係對法令執行
      之誤解。另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規定,係為評鑑事業所設置之廢
      污水處理設施之效能,與本件稽查分屬二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
(二)查訴願人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明確記載處理流程係採接觸曝氣法處理
      ,自無活性污泥可迴流,訴願人所述係推諉卸責之詞。縱有評估處理效率之需
      求,依法亦應於試驗前檢具廢(污)水處理技術試驗計畫書,報經原處分機關
      備查後,依備查內容執行試驗。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1  號裁處書
    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
      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
      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1104231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
      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
      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970891 號函併附同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18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
      污染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
      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
      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第 1  項)。…對於前 2  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3  項)。
      」、第 50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26 條第 1  項之查證者,處新臺
      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
      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
      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及其附表 8(單位:新臺幣元)規
      定:
(四)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
      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 14 時 27 分許至系爭場所
      稽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表明身分,廠內人員拒絕並妨礙原處分機關檢查
      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號: 04E
      10888322)影本、現場錄影光碟、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完全配合,沒有妨礙或拒絕,僅對稽查人員強行從放流
      槽(000-00)採取水樣時,爭執與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查證工作
      規定不合等語。惟查放流槽(000-00)既為廢(污)水處理設施之一環,原處
      分機關自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規定進行查證,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另訴願人稱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檢查 14
      日前通知事業單位等語。惟該規定係規範主管機關查核事業廢(污)水或污泥
      處理設施之操作功能,應於一定期限前,通知受檢事業,於檢查當日,將其生
      產提高至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水污染產生量之狀態下,以利主管機關檢
      查污水處理設施之效能,而與本件係查核訴願人之廢(污)水處理程序是否合
      於水污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載有別。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故本件訴願人
      妨礙及拒絕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查證,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等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0995034 號函併附同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2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
      污染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
      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
      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及其附表 8(單位:新臺幣元)規
      定:
(七)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
      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3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廢
      水處理設施之沉澱槽(000-00)連接至污泥儲存槽(000-00)之管線中途有一
      未登載於許可之管線連接,並排放廢水至接觸曝氣槽(000-00),核屬未依許
      可登記事項運作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編號: 04E1091
      3296)、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訴願人 107  年 7  月 13 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前揭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開行為是為評估廢水處理效率是否有效提升,以利後續規劃廢
      水處理流程變更之作業,屬事後變更事項等語。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水污染防制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且觀諸訴願人所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7  年
      8 月 21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67371 號函釋之內容,係說明事業新增廢(污)
      水處理設施,尚未導入原廢(污)水進行處理,且未涉及原廢(污)水處理設
      施之程序及功能,始得認定為事後變更事項。是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程序
      ,即逕行增設管線而排放廢水之行為,自不合致得於事後申請變更之規定。又
      縱訴願人有以試驗提升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規劃,亦應依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於試驗前檢具廢(污)水處理
      技術試驗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備查內容及期間執行試驗,方為正
      辦。訴願人所陳,尚難憑採。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3  款、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 109  年 6  月 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099503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2  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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