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3579人
號: 109109062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1783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625  號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609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17 日 00 時 50 分許於本市○○區
○○路及中華路路口攔查,查獲訴願人(原名陳○諺,108 年 8  月 3  日更名為陳
○宏)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而有違
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遂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09  年 6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960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攔查時警察僅表示排氣管不合格,會寄通知予訴願人至監理所檢
    驗排氣管,但沒收到任何通知。系爭車輛也已出售予他人,不知為何會在 1  年
    後才收到噪音罰單。排氣管不合規定,不代表聲音就違反噪音管制法,若無事證
    證明當場有檢測噪音,請撤銷系爭裁處書等語。
一、答辯意旨略謂: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其處分之對象為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是本件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不因系
    爭車輛已過戶他人,而免其違規行為責任。又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音,不得超過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義務,本件行為態樣係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之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任何檢驗通知,系爭車輛已出售過戶予他人,不知為何會在
    1 年後始收到噪音罰單,且排氣管不合規定不代表聲音就違反噪音管制法等語。
    惟觀諸前揭規定,如有於本市公告之各類噪音管制區內從事違規行為致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者,即得依法裁罰,毋須先命至指定場所檢驗後始得裁罰,是訴願
    人所述,容有誤解。又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本案訴願人違規時點為 108  年 6  月 17 日,原處分機
    關係於 109  年 6  月 8  日裁處,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
    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