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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905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1194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580  號
    訴願人  巫○墩
    代理人  高○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新
北環衛中字第 1090238910 號函、109 年 3  月 9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398633
號函、109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中字第 1090545890 號函及 109  年 5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4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關於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238910 號函、109 年 3  月 9  日
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398633 號函及 109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545
89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1 日 4  時 11 分許及 109  年 1  月 16
日 3  時 36 分許於本市○○區○○街 113  號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又經本府環境
保護局於 109  年 2  月 12 日至本市○○區○○街 418  巷 18 弄口攝影採證,復
查獲訴願人於 3  時 40 分許至該處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包交付清除。本府環境保護局認訴願人前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環
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分別以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238910 號函、109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衛
中字第 1090545890 號函及 109  年 3  月 9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398633 號函
依法告發訴願人,並檢附陳述意見書限期請訴願人提出意見。原處分機關另對訴願人
 109  年 1  月 16 日 3  時 36 分許之違規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9  年 5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44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當天早班,無法見到撿回收的弱智年輕人,所以將回收
    物品置於街口,讓他自己回收,以便讓依靠回收的年輕人有微薄的收入。訴願人
    只是想幫忙助人,為無心之過,卻意外惹來麻煩,今後會好好檢討。若是不當行
    為,下不為例,懇求給予改進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行之有年,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一經查獲違規即應受罰。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揆諸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建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238910 號函、109 年 3  月 9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398633 號函及 109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
    090545890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1 日 4  時 11 分許及 109  年 1
      月 16 日 3  時 36 分許於本市○○區○○街 113  號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
      垃圾。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09  年 2  月 12 日至本市○○區○○街 418
      巷 18 弄口攝影採證,復查獲訴願人於 3  時 40 分許至該處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及清運地點,將垃圾包交付清除。本府環境保護局認訴願人
      前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下稱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
      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分別以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
      衛中字第 1090238910 號函、109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54589
      0 號函及 109  年 3  月 9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398633 號函依法告發訴
      願人,並檢附陳述意見書限期請訴願人提出意見。惟查本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238910 號函、109 年 3  月 9  日新北
      環衛中字第 1090398633 號函及 109  年 3  月 30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905
      45890 號函之內容,係說明各該案件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及法
      律規定並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及法規內容
      之說明,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二、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 5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445  號裁
    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
      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
      600 號公告:「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
      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
      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16 日 3  時 36 分許,於本市○○區○○
      街 113  號前,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查獲,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0913934)、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棄置物為回收物品,是為交予他人回收所以沒裝垃圾袋,若是不
      當行為,下不為例,懇求給予改進機會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
      多年,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本件訴願人於路旁棄置垃圾,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
      受罰。又縱訴願人所述為實,惟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資源垃圾亦應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故訴
      願人將回收物棄置於路旁實非前揭所示合法之清運方式,是訴願人所陳亦難認
      有理。且本案裁罰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機關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訴願人,是訴願人所訴,雖其情可憫,於法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
      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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