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362 號
訴願人 張○源即祐○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43、00-000-030045 及 00-000-030031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45 號函訴願不受理,其餘訴
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五股○○○段○○小段 000-00 及 188 地號(下稱系爭場所)從事
土石方堆置。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19 日 7 時許派員前往系
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下列行為:(一)地平面上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且堆
置體積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
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以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43 號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環境講習 8 小時,並以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45 號函
命訴願人所屬堆置場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工。(二)系爭場所核屬水污染防治法事
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棄)置場,惟未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
擋雨及導雨設施,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3003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上開 3 號裁處書,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場所雖有堆置土石方,但堆置體積無在 3,000 立方公尺以
上,堆置總面積無達 250 平方公尺以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難令人甘服。再
堆置場已停工,並在 108 年 11 月間將現場清空,原處分機關命自文到之日堆
置場停工,實有誤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原處分機關現場量測,系爭場所土石方堆置總面積約為 1,130
平方公尺,其總體積約為 3,393 立方公尺,核屬環保署公告之管制對象,惟訴
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亦未於系爭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
水進入之設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045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
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
,依訴願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
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
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
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
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
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19 日派員前往該址稽查,認該址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
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
規定,以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045 號函命訴願人
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停工。惟依訴願書所附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6 日現場稽查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場所已於 108 年 11 月間停工且清空
,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43
號函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
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
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
容進行操作(第 2 項)。」及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
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公告
:「主旨: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
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公告
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如附表。…批次:五;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 2 類;適用對象
: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堆置場、公告條件說明:一、同
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
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說明:…二、堆置場係以堆放物質(如:礦物、
土石、廢金屬、廢玻璃、廢木屑、瀝青混凝土刨除料等)如夾雜粉粒狀物,於
堆置或搬運等運作時,有產生懸浮微粒逸散於空氣之虞且其堆置規模符合規定
者,據以認定,故納管堆置場之堆放物質並不侷限僅為堆置粉粒狀物(如:礦
物、土石等)」。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
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項次 1;違反法條: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 23 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
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
停工、停業;環境講習(時數): 8)。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19 日 7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因
該址土石方堆置體積約 3,392 立方公尺,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適用對象。惟
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 108 年
6 月 19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堆置體積未達 3,000 立方公尺,且堆置場已於 108 年 11 月
間清空等語。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現場量測,系爭場所土石方堆置面積
約有 1,131 平方公尺,且堆置高度皆超過 3 公尺,故總體積約為 3,393
立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量測照片及場區堆置簡圖附卷可參,又訴願人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
關查得違規情事後始積極清除完畢,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已成立違規
責任之認定,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8 小時,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31
號函部分: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
污染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
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
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採
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
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
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108 年 5 月 1 日環署水字第 1080028718 號公告修正「水污染
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附表:「業別:41. 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
從事土石方之堆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
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 5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 250
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三)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
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及其附表 8(單位:新臺幣元)規定:
「違反條文:第 13 條第 4 項、第 18 條所定辦法;處分依據:第 46 條;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 5,000」;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18 條規定,按該準則規定附表 3 所列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如下表
: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
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 1:項次 1;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 2
3 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
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A≦35%
;環境講習(時數):2)。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堆置土
石方面積約 1,130 平方公尺,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土石方堆(
棄)置場,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置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
導雨設施,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4E10850080)、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土石方堆置總面積未達 250 平方公尺,又堆置場已停工且清空
等語。惟經檢視本案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系爭場所土石方堆置總面
積經測量結果約為 1,130 平方公尺,且未見現場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
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訴願人所陳,委難採憑。另堆置土石方已清空一事,屬
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工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工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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