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90327 號
訴願人 魏○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301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28 日 22 時 49 分許於本市○○區
○○路 8 號前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第 4 款、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排氣管非出自本意安裝,因新零件需要叫貨才暫時裝上車行
出借的排氣管,當下對於排氣管是否合格、有無超出分貝值完全不知情。本身都
是安裝原廠排氣管騎乘,且當下並無經測定工具來測噪音。在禁止時段行駛於道
路也是因剛從車行處理完車子正返家,不然也不會在時段內出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排氣管損壞,本應換回原廠管或使用經噪音審驗合格的排
氣管,其逕自使用未經審驗合格排氣管,於公告禁止時段行駛於道路即已違法,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提供事後換裝原廠排氣管照片,亦不影
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
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故暫時裝設非訴願人所有之排氣管及當下並未經測定工
具檢測分貝值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
5 號公告之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是依前述本府警察局查處機
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記載,系爭機車於稽查當時(即 108 年 12 月 28 日 22
時 49 分)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且未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未使用經噪音
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另原處分機關並非以系爭車輛原地噪音值
超過標準而予以裁罰,自毋須使用儀器檢驗,是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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