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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8028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210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8、19、2、5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80288  號
    訴願人  吳○諺即大○汽車百貨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4  日 10 時 25 分至 10 時 3
7 分,派員至本市○○區○○路 4  段 168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大○汽
車百貨商行,未向原處分機關完成登記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
收、清運、分類及貯存業務,核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大○汽車百貨商行係從事汽車修理、中古車輛及零件買賣業務,
    本處所放置之車輛為停駛、繳銷、註銷牌照車輛,並非報廢回收之廢機動車輛,
    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依法不符。又本商行於 108  年 9  月 30
    日提出陳述表示本處所原負責人黃明順因病死亡,本商行暫時協助處理相關停業
    事宜,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8 日號函表示本商行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
    意見一節,經查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經營之大○汽車百貨商行,未向原處分機關完成登記應
    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運、分類及貯存業務,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
    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
    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次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
    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
    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第 5  條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
    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二、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
    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
    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於該址經營大○汽車百貨商
    行,未向原處分機關完成登記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逕行從事廢機動車輛回收、
    清運、分類及貯存業務,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商行係從事汽車修理、中古車輛及零件買賣業務,本處所放置
    之車輛為停駛、繳銷、註銷牌照車輛,並非報廢回收之廢機動車輛等語。經查,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又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機動車輛:指依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輛。」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14 日環署
    廢字第 1080017159 號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可知,訴願人貯存場址內之機動車輛顯已減失原效用,該場址貯存之
    廢棄物確屬廢機動車輛,此有採證照片數幀附卷為憑,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
    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  年 9  月 30 日有提出陳述意見書一節。惟查,該次
    陳述書係訴願人針對前次即 108  年 8  月 6  日違規行為所提之陳述意見,經
    原處分機關審視後已開立 108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02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針對本次違規情事,系爭陳述意見通知
    書於 108  年 12 月 13 日寄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69
    巷 87 號 9  樓),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訴願人針對本次違規情事,並無
    提出陳述意見書,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4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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