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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802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4426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80218  號
    訴願人  來○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08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16 日派員巡查本市○○區○○路 77 號樓頂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該處本為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經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
後,現場(下稱系爭地點)遺留建築物拆除後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查訴願人為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5  月 27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809
5222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6  月 16 日前清理完成。原處分機關復於 1
08  年 6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認訴願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係國防部所有,訴願人不是屋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地點遺留建築物
    拆除後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訴願人係該建築物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5  月 27 日新北環衛中字第 1080952221 號函知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
    6 日前清理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6  月 27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
    場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
    ,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
    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
    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16 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地點遺留建築
    物拆除後之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5  月 27 日新北
    環衛中字第 108095222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6  月 16 日前清理改
    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6  月 27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
    清除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國防部所有,訴願人不是屋主等語。惟查訴願人確
    係新北市○○區○○路 77 號 7  樓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
    憑,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即應盡建築物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
    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任,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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