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80004 號
訴願人 黃○誌
送達代收人 許智勝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13 號及第 00-000-11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15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段嘉溪子坑小段 47 及 47-2 地號稽查,查獲訴願人靠行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輛(曳引車號:000-00)、群○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半拖車號: 00-00)(
上開車輛下稱系爭 2 輛車輛)載運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該址,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發
並扣留系爭 2 輛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
0538096 號函命限期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清除處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處
理該址及系爭 2 輛車輛裝載之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
時,並自裁處書送達日起沒入系爭 2 輛車輛。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 2 輛車輛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車斗上並未
載送任何物品,遑論營違混合物,故無隨車攜帶產生源證明文件之必要,且系爭
2 輛車輛遭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只是空車停在系爭土地門口附近而已,無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3 條第 1 項所
列之各項行為態樣,稽查人員並未當場查獲系爭 2 輛車輛有進入系爭土地傾倒
廢棄物之事實,故清除機具並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要件,原
處分認事用法皆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段嘉溪子坑小段 47 及 47-2 地號稽查,查獲系爭 2 輛車輛載運廢棄
物並任意棄置於該址,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發並扣留系爭 2 輛車輛。後經原處分
機關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538096 號函命限期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清除處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處理該址及系爭 2 輛車輛裝載之
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命自文到日起沒入系爭車輛,於法裁處並無不合,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
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
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
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
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有嚴重污染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 9 條第 2 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項次 1: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裁罰依據:第 23 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
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 1 萬
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 1;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A≦35%; 環境講習
(時數) 2)。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段嘉溪子坑小段 47 及 47-2 地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 2 輛車輛載運
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該址,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發並扣留系爭 2 輛車輛。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538096 號函命限期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清除處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處理該址及系爭 2 輛車輛
裝載之廢棄物,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輛車輛遭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只是空車停在系爭土地
門口附近而已,稽查人員並未當場查獲系爭 2 輛車輛有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之事實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
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查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 11 時許,在本市○○區○○○段嘉溪子坑小段
47 及 47-2 地號稽查時,發現現場遭棄置大量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
廢木材、營建混合物、廢泡棉等),現場並非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又系爭 2
輛車輛發動中,其後車斗朝向大量廢棄物堆置地點揚起,且其後車斗亦有廢泡棉
之殘留,與現場棄置之廢泡棉相符。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
2 號刑事判決書亦認定 106 年 11 月 15 日訴願人命訴外人麥○文駕駛系爭 2
輛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泡棉)棄置於該址,此有 106 年 11 月 15 日稽查紀錄
影本、現場稽查照片、空拍照片數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為憑,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 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自裁處書送達日起沒入系爭 2 輛車輛,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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