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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8000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032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80004  號
    訴願人  黃○誌
    送達代收人  許智勝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10013  號及第 00-000-11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15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段嘉溪子坑小段 47 及 47-2 地號稽查,查獲訴願人靠行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輛(曳引車號:000-00)、群○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半拖車號: 00-00)(
上開車輛下稱系爭 2  輛車輛)載運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該址,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發
並扣留系爭 2  輛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
0538096 號函命限期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清除處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處
理該址及系爭 2  輛車輛裝載之廢棄物,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
時,並自裁處書送達日起沒入系爭 2  輛車輛。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 2  輛車輛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車斗上並未
    載送任何物品,遑論營違混合物,故無隨車攜帶產生源證明文件之必要,且系爭
    2 輛車輛遭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只是空車停在系爭土地門口附近而已,無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3  條第 1  項所
    列之各項行為態樣,稽查人員並未當場查獲系爭 2  輛車輛有進入系爭土地傾倒
    廢棄物之事實,故清除機具並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要件,原
    處分認事用法皆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段嘉溪子坑小段 47 及 47-2 地號稽查,查獲系爭 2  輛車輛載運廢棄
    物並任意棄置於該址,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發並扣留系爭 2  輛車輛。後經原處分
    機關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538096 號函命限期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清除處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處理該址及系爭 2  輛車輛裝載之
    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命自文到日起沒入系爭車輛,於法裁處並無不合,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
    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
    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
    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
    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有嚴重污染之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主管機關依第 9  條第 2  項所定期限內清除處理其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項次 1: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裁罰依據:第 23 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
    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 1  萬
    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 1;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A≦35%; 環境講習
    (時數) 2)。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 11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段嘉溪子坑小段 47 及 47-2 地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 2  輛車輛載運
    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於該址,原處分機關現場告發並扣留系爭 2  輛車輛。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538096 號函命限期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前清除處理,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處理該址及系爭 2  輛車輛
    裝載之廢棄物,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輛車輛遭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只是空車停在系爭土地
    門口附近而已,稽查人員並未當場查獲系爭 2  輛車輛有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之事實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
    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查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 11 時許,在本市○○區○○○段嘉溪子坑小段
     47 及 47-2 地號稽查時,發現現場遭棄置大量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
    廢木材、營建混合物、廢泡棉等),現場並非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又系爭 2
    輛車輛發動中,其後車斗朝向大量廢棄物堆置地點揚起,且其後車斗亦有廢泡棉
    之殘留,與現場棄置之廢泡棉相符。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
    2 號刑事判決書亦認定 106  年 11 月 15 日訴願人命訴外人麥○文駕駛系爭 2
    輛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泡棉)棄置於該址,此有 106  年 11 月 15 日稽查紀錄
    影本、現場稽查照片、空拍照片數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為憑,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 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
    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自裁處書送達日起沒入系爭 2  輛車輛,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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