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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160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598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3、2、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603  號
    訴願人  張○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其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0 月 7  日行經本市○○區○○路、中正路口時,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其音量過
大致影響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2158242 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2 月 28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
噪音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辦理檢測,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
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
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機車於 109  年 4  月 13 日報廢故無法驗車,所以對罰款
    1,800 元覺得相當不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音量過大致影響安寧,原處
    分機關遂以 108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2158242 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2 月 28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
    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辦理檢測,此有系爭車輛系爭通知單、送達證書、戶籍資
    料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
    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不依第 13 條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
    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6   │第 13 條│第 28 條│未依規定檢驗    │1 千 8  │1.第 1  次違│
    │    │        │        │                │百元~ 3│  反裁處 1  │
    │    │        │        │                │千 6  百│  千 8  百元│
    │    │        │        ├────────┤元      │  。        │
    │    │        │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        │2.經限期改善│
    │    │        │        │標準            │        │  屆期仍未完│
    │    │        │        │                │        │  成改善者,│
    │    │        │        │                │        │  其按次處罰│
    │    │        │        │                │        │  金額得依第│
    │    │        │        │                │        │  1 次裁處金│
    │    │        │        │                │        │  額逐次遞增│
    │    │        │        │                │        │  9 百元至上│
    │    │        │        │                │        │  限金額。  │
    └──┴────┴────┴────────┴────┴──────┘
三、查訴願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音
    量過大致影響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11 月 2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21
    5824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12 月 28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
    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辦理檢測,此有系爭車輛系爭通
    知單、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6  規定,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09  年 4  月 13 日報廢故無法驗車一事,其係事後
    處置行為,無礙於系爭車輛未於期限(應於 108  年 12 月 28 日)內辦理檢測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是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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