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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159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421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6、45、4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596  號
    訴願人  沈○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其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8 日 8  時 31 分行經本市○○區○○路○段 101  號時,經民眾向原處分機
關檢舉其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769
71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9  月 29 日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
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檢測,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至定檢站辦理檢測
,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人 109  年 9  月 30 日這段期間未住在戶籍地,故沒有收
    到補驗通知書,若有收到,本人絕對會去驗車,實在不是故意不去驗的。本人已
     80 多歲,僅打零工維生,還要養孫子 1  名(高中 1  年級),懇請相關單位
    撤銷罰單,讓我補驗,因 3,000  元對我而言,備感壓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其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
    遂以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76971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
    輛應於 109  年 9  月 29 日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站進行檢測,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至定檢站辦理檢測,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
    理系統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及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動污染
    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處新臺幣 3  千元。」。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
    其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76971
    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9  月 29 日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
    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檢測,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至定檢站辦
    理檢測,此有系爭車輛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採證照片及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人 109  年 9  月 30 日這段期間未住在戶籍地,故沒有收到補
    驗通知書,若有收到,本人絕對會去驗車。且本人已 80 多歲,僅打零工維生,
    還要養孫子 1  名(高中 1  年級),懇請相關單位撤銷罰單,讓我補驗,因 3
    ,000  元對我而言,備感壓力等語。查系爭通知函係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於 109  年 9  月 17 日送達於訴願人車籍地及戶籍地(皆
    為苗栗縣○○鎮○○里 26 鄰○○路 90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
    文書寄存於通霄郵局在案,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
    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
    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之意旨,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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