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596 號
訴願人 沈○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其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8 日 8 時 31 分行經本市○○區○○路○段 101 號時,經民眾向原處分機
關檢舉其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769
71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9 月 29 日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
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檢測,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至定檢站辦理檢測
,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人 109 年 9 月 30 日這段期間未住在戶籍地,故沒有收
到補驗通知書,若有收到,本人絕對會去驗車,實在不是故意不去驗的。本人已
80 多歲,僅打零工維生,還要養孫子 1 名(高中 1 年級),懇請相關單位
撤銷罰單,讓我補驗,因 3,000 元對我而言,備感壓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其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
遂以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76971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
輛應於 109 年 9 月 29 日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驗站進行檢測,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至定檢站辦理檢測,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
理系統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及移動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移動污染
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處新臺幣 3 千元。」。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
其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76971
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9 月 29 日前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
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檢測,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至定檢站辦
理檢測,此有系爭車輛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採證照片及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
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人 109 年 9 月 30 日這段期間未住在戶籍地,故沒有收到補
驗通知書,若有收到,本人絕對會去驗車。且本人已 80 多歲,僅打零工維生,
還要養孫子 1 名(高中 1 年級),懇請相關單位撤銷罰單,讓我補驗,因 3
,000 元對我而言,備感壓力等語。查系爭通知函係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於 109 年 9 月 17 日送達於訴願人車籍地及戶籍地(皆
為苗栗縣○○鎮○○里 26 鄰○○路 90 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
文書寄存於通霄郵局在案,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
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
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之意旨,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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