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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1547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4391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33、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547  號
    訴願人  何○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2252637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蝦○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00000000883)刊登「法國 PSA SKIN2P BODY
  防蚊乳液派卡瑞丁瑞利防蚊液」(許可證字號:環署衛輸字第 0831 號)之產品效
能、使用方法及安全性等資訊,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刊登行為人,因訴願人未持
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
為,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遂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21
日以新北環廢字第 109181162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陳述後,原處分機關
仍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違反環
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等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刊登販賣之前也有查過相關資料,且有再三跟廠商確認
    ,但該廠商用模稜兩可的答案來跟本人說明,並且拿出政府核可的相關文件和衛
    生署衛輸字號,此時本人才覺得已有令人放心的政府把關及認可,應該就是可以
    幫廠商賣產品,且本人只是把廠商所提供的資料原封不動上傳到賣場,並沒有再
    進行竄改或廣告宣傳,所以也無意進行廣告行為,該商品也在上架不久後就立即
    下架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於蝦○拍賣平台之商品確屬環
    境用藥管理法納管之環境用藥,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32 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
    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
    、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二、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
    ,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
    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
    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
    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27│第 32 條│第 48 條│1.一至三種│1.一次:  │A×N×6 │
    │  │:非環境│:6 萬元│  :A=1。 │  N=1     │萬元    │
    │  │用藥業者│以上 30 │2.四至六種│2.二次:  │        │
    │  │而廣告環│萬元以下│  :A=2。 │  N=2     │        │
    │  │境用藥  │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
    │  │        │        │  :A=5。 │  :N=5   │        │
    │  │        │        │          │          │        │
    ├─┴────┴────┴─────┴─────┴────┤
    │本件罰鍰金額 1x1x6  萬元=6  萬元                        │
    └────────────────────────────┘
五、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網路刊登販賣「法國 PSA SKIN2P BODY  防蚊乳液派卡瑞丁瑞利防蚊液」(許可
    證字號:環署衛輸字第 0831 號)之產品效能、使用方法及安全性等資訊,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刊登行為人,於 109  年 9  月 21 日以新北環廢字第 109
    181162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 8  月 2
    4 日北市環水字第 10930568252  號函、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稽查編號:98
    1090903392)、電話紀錄及刊登廣告頁面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陳述後,原處分機
    關仍認其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
    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
    表等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只是把廠商所提供的資料原封不動上傳到賣場,並沒有再進行竄改
    或廣告宣傳,該商品也在上架不久後就立即下架了等語。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意旨,一般民眾上網販賣環
    境衛生用藥者,即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之非法廣告,訴願人於購
    物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事實,有網站刊登畫面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與有無再進行竄改、廣告宣傳或下架商品無涉;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可採。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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