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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15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434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502  號
    訴願人  蔡○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2  日 20 時 54 分許,於本市○○區○○街 33 號前,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
隨身垃圾)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
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對於環保局一再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法規,並無
    異議;陳述過程也一再說明,本人係對此逕行告發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精神及相
    關條文,以及告發理由是否為明確事實有所疑問,懇請示疑。且原處分機關架設
    移動式監視錄影器採證一般為非常手段,並非隨興任意為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人多次重回案址所在
    查看,並無任何可見警示設置,汐止區清潔隊似缺此行政行為,且法以教化為旨
    ,並非以懾民為目的,否則新北市滿街監視攝影器,豈不令一般市民,處處疑慮
    ,如同置身老大哥國度一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
    ,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隨身垃圾)致污染環境,此
    有稽查紀錄、採證影片、車籍資料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及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四、又依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貼有本市或
    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
    系爭車輛,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隨身垃圾)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採證
    影片、車籍資料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架設移動式監視錄影器採證一般為非常手段,並非隨興
    任意為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本人多次重回案址所在查看,並無任何可見警示設置,汐止區清潔隊似缺
    此行政行為,且法以教化為旨,並非以懾民為目的,否則新北市滿街監視攝影器
    ,豈不如同置身老大哥國度一般等語。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
    分機關復於 108  年以上述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在案,本件訴願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隨身垃圾),違規行為即已成
    立,自應受罰,此有稽查紀錄、採證影片、車籍資料及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在案可
    查,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又本件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隨身垃圾)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尚無須
    經勸導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是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並審酌違規情節,以法
    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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