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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14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0267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8、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480  號
    訴願人  胡○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15 日 2  時 25 分許,在本市○○區○○街 64 巷對面燈桿處隨地棄置垃圾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
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照片所示明顯非本人,機關未經查證直指本人為違規行為人,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且本人年邁睡眠中,事件發生至今已近
    半年,機關行政效率致行車紀錄器是日紀錄資料早已覆蓋滅失,○○區○○街 6
    4 巷燈桿本人無地緣關係,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本府於 108  年 4  月 16 日
    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本案經調閱監視錄影設備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
    輛(車號: 0000-00)於違規地點丟棄垃圾包後駛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是以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
    62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
    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
    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二、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
    068 號函:「說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不得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合先敘明。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
    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
    分對象;……。」。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並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
    、全程錄影及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照片並非本人,○○區○○街 64 巷燈桿本人無地緣關係等語。查
    訴願人雖否認其為實際違反行為人,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
    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訴願人主張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
    非本人,則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
    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又原處分
    機關以 109  年 7  月 9  日新北環衛重字第 1091284372 號檢附陳述意見書通
    知事項已載明,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一事,本案訴願人僅單純否認,
    訴願人未能提具有利於己之佐證資料,所述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此有原處
    分機關三重區清潔隊 109  年 9  月 17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參酌上開環
    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並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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