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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1347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375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22、49、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347  號
    訴願人  華○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72457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經原處分機關
查獲有未申報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至 109  年 2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情事
,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自設立以來並未違反任何有關環藥規定,此次未申報(10
    7 年 2  月至 109  年 2  月期間)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係屬公司內部人事及
    經營權利作業疏忽而造成漏報,且 2  年期間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管制編號及糾
    正通知,因屬可糾正改善之事項,且本公司於 109  年 3  月補申報完畢,請原
    處分機關能重新審視本公司之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申報 107  年 2  月至 109  年 2  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 109  年 3
    月 12 日勾稽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
    業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22 條
    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
    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
    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
    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
三、又按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
    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施作
    紀錄;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四、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環境用藥│違規次數加權│罰鍰額度計│
    │次│              │罰鍰範圍(│種類加權│=N          │算方式    │
    │  │              │新臺幣)  │=A      │            │          │
    ├─┼───────┼─────┼────┼──────┼─────┤
    │19│第 22 條:病媒│第 49 條 3│─      │1.一次:N=1 │N x3 萬元│
    │  │防治業違反施藥│萬元以上  │        │2.二次:N=2 │。        │
    │  │人員訓練、用藥│15 萬元以 │        │3.三次以上:│          │
    │  │、安全防護設備│下。      │        │  N=5       │          │
    │  │、施作計畫書告│          │        │            │          │
    │  │知客戶、施作紀│          │        │            │          │
    │  │錄提報、紀錄保│          │        │            │          │
    │  │存之管理規定。│          │        │            │          │
    ├─┼───────┼─────┼────┼──────┼─────┤
    │  │              │          │        │N=1        │1x3  萬元│
    ├─┴───────┴─────┴────┴──────┴─────┤
    │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整                                            │
    └─────────────────────────────────┘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2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六、卷查訴願人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申報 107  年 2  月(申報日期為 109  年 6  月 10 日)至
    109 年 2  月(申報日期為 109  年 6  月 10 日)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 109  年 3  月 12 日勾稽
    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
七、至訴願人主張未申報(107 年 2  月至 109  年 2  月期間)之病媒防治施作紀
    錄,係屬公司內部人事及經營權利作業疏忽而造成漏報,且 2  年期間並未收到
    原處分機關管制編號及糾正通知,因屬可糾正改善之事項,且於 109  年 3  月
    補申報完畢等語。惟查訴願人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負有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之義務,訴願人逾期申報,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
    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5  款所規定之最低罰鍰裁處訴願人 3  萬元,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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