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347 號
訴願人 華○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172457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經原處分機關
查獲有未申報民國(下同)107 年 2 月至 109 年 2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情事
,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自設立以來並未違反任何有關環藥規定,此次未申報(10
7 年 2 月至 109 年 2 月期間)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係屬公司內部人事及
經營權利作業疏忽而造成漏報,且 2 年期間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管制編號及糾
正通知,因屬可糾正改善之事項,且本公司於 109 年 3 月補申報完畢,請原
處分機關能重新審視本公司之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申報 107 年 2 月至 109 年 2 月病媒防治施作
紀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 109 年 3
月 12 日勾稽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
業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22 條
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環境用藥安全使
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存、施作計畫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
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人員訓練、用
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
三、又按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應逐月製作施作
紀錄,並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年施作
紀錄;自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四、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項│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環境用藥│違規次數加權│罰鍰額度計│
│次│ │罰鍰範圍(│種類加權│=N │算方式 │
│ │ │新臺幣) │=A │ │ │
├─┼───────┼─────┼────┼──────┼─────┤
│19│第 22 條:病媒│第 49 條 3│─ │1.一次:N=1 │N x3 萬元│
│ │防治業違反施藥│萬元以上 │ │2.二次:N=2 │。 │
│ │人員訓練、用藥│15 萬元以 │ │3.三次以上:│ │
│ │、安全防護設備│下。 │ │ N=5 │ │
│ │、施作計畫書告│ │ │ │ │
│ │知客戶、施作紀│ │ │ │ │
│ │錄提報、紀錄保│ │ │ │ │
│ │存之管理規定。│ │ │ │ │
├─┼───────┼─────┼────┼──────┼─────┤
│ │ │ │ │N=1 │1x3 萬元│
├─┴───────┴─────┴────┴──────┴─────┤
│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整 │
└─────────────────────────────────┘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2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
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六、卷查訴願人領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申報 107 年 2 月(申報日期為 109 年 6 月 10 日)至
109 年 2 月(申報日期為 109 年 6 月 10 日)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 109 年 3 月 12 日勾稽
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
七、至訴願人主張未申報(107 年 2 月至 109 年 2 月期間)之病媒防治施作紀
錄,係屬公司內部人事及經營權利作業疏忽而造成漏報,且 2 年期間並未收到
原處分機關管制編號及糾正通知,因屬可糾正改善之事項,且於 109 年 3 月
補申報完畢等語。惟查訴願人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負有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之義務,訴願人逾期申報,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自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
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5 款所規定之最低罰鍰裁處訴願人 3 萬元,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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