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246 號
訴願人 林○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97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1 日 10 時 36 分許,由訴外人林○松(訴願人之父
)騎乘行經本市○○區○○路 4 段 87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現場經
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9.3%、碳氫化合物 4726ppm,均已超過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1600 ppm)之 1.5 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
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臨檢時,警察只說超過時間和請我們近期要完成檢驗,完全無
告知任何罰款,原以為只是規勸說明,卻在 3 個月後收到裁處書與繳款單,金
額高達 6,000 元鉅額罰款,深感困惑,在訴願過程中尚未結案,此筆費用請授
權免繳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查
進行不定期排氣檢測,測得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9.3%、碳氫化合
物 4726ppm,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1600 ppm)之 1
.5 倍,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1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
:FA1091121 號)及採證照片 5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 1 千 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
罰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3.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 1
.5 倍者,處新臺幣 6 千元。…」。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
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
四、再依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實施執行排煙稽查檢測,測得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 9.3%、碳氫化合物 4726ppm,均已
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標準: 3.5%、1600 ppm)之 1.5 倍,此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1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編號:FA1091121 號)及採證照片 5 幀等附卷,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在臨檢時,警察只說超過時間和請我們近期要完成檢驗,完全無告
知任何罰款,原以為只是規勸說明,卻在 3 個月後收到裁處書與繳款單,金額
高達 6,000 元鉅額罰款,深感困惑,在訴願過程中尚未結案,此筆費用請授權
免繳費等語。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公告:「.. 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一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基此,使用中機車之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
規定,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尚無待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始得為之,且該義務
並不因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而免除;又在臨檢時完全無告知任何罰款一節,查
依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1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已載明注意事項
「四、你的機車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逾期,經攔檢超過排放標準:1.已違反空污
法第 36 條規定裁處 1,500 至 6,000 元罰鍰。…」並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簽
名在案,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罰鍰金額之計算,係依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之 3 所規定之最低裁罰金額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