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120 號
1091071121 號
1091071122 號
1091071137 號
訴願人 張○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同年月日第 00-000-000036 號、第 00-000-0000
47 號及 109 年 7 月 31 日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石門○○○段○○小段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以及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城 15 號、17 號 2 樓、18 號、40 之 1 號、40 之 2 號以
及 40 號 5 樓之 1)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
窗破損、地面堆置廢棄物、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
生之情形,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8341 號、第 109
0078390 號、第 1090079148 號、第 1090079611 號以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
環衛石字第 1090745706 號、第 1090745777 號、第 1090746664 號、第 109074674
1 號等函限期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上午 8 時 51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
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19 號、第 00-000-000036 號、第 00-000-000047 號以及 109 年 7 月
31 日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指髒亂,已於今年 5 月前改善且提交陳情書,但
未見該單位有回覆;房屋後方係 2 年前(107 年)發生土石流,國產署告知要
派人來清理但遲未清理,此為天災所導致;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處係屬道路用地
1-52 、1-53、1-54 及 1-55 ,並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況且上面也
正常使用,未見髒亂,請撤回罰單,避免擾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公共通道及樓梯間有環境髒亂之情事,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8
341 號、第 1090078390 號、第 1090079148 號及第 1090079611 號等函通知訴
願人限期於同年 2 月 15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又再於 109 年 4 月 24 日以
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5706 號、第 1090745777 號、第 1090746664 號及第 1
090746741 號等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同年 5 月 4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上開號
等通知函均已合法送達予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前
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仍未改善完成,此有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附卷
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對於
原處分機關系爭 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其所不服均係基於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認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有造成環境髒亂之情事,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各 1,200
元之罰鍰,鑑於訴願人係基於同種事實及同一法律而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
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0 日
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窗破損、
地面堆置廢棄物、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
情形,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8341 號、第 109
0078390 號、第 1090079148 號、第 1090079611 號以及 109 年 4 月 24 日
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5706 號、第 1090745777 號、第 1090746664 號、第 1
090746741 號等函限期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上午 8 時 51 分許派員
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各 1,2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髒亂已於今年 5 月前改善且提交陳情書,但未見該單位有回覆
,且房屋後方係 2 年前(107 年)發生土石流,國產署告知要派人來清理但遲
未清理,此為天災所導致等語。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
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說明三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
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
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
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故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訴,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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