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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11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2869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120  號
                                                            1091071121  號
                                                            1091071122  號
                                                            1091071137  號
    訴願人  張○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同年月日第 00-000-000036  號、第 00-000-0000
47  號及 109  年 7  月 31 日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石門○○○段○○小段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以及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城 15 號、17  號 2  樓、18  號、40  之 1  號、40  之 2  號以
及 40 號 5  樓之 1)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
窗破損、地面堆置廢棄物、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
生之情形,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8341 號、第 109
0078390 號、第 1090079148 號、第 1090079611 號以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
環衛石字第 1090745706 號、第 1090745777 號、第 1090746664 號、第 109074674
1 號等函限期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上午 8  時 51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
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19  號、第 00-000-000036  號、第 00-000-000047  號以及 109  年 7  月
 31 日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指髒亂,已於今年 5  月前改善且提交陳情書,但
    未見該單位有回覆;房屋後方係 2  年前(107 年)發生土石流,國產署告知要
    派人來清理但遲未清理,此為天災所導致;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處係屬道路用地
     1-52 、1-53、1-54  及 1-55 ,並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況且上面也
    正常使用,未見髒亂,請撤回罰單,避免擾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公共通道及樓梯間有環境髒亂之情事,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8
    341 號、第 1090078390 號、第 1090079148 號及第 1090079611 號等函通知訴
    願人限期於同年 2  月 15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又再於 109  年 4  月 24 日以
    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5706 號、第 1090745777 號、第 1090746664 號及第 1
    090746741 號等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同年 5  月 4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上開號
    等通知函均已合法送達予訴願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前
    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仍未改善完成,此有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附卷
    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對於
    原處分機關系爭 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其所不服均係基於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認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有造成環境髒亂之情事,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各 1,200
    元之罰鍰,鑑於訴願人係基於同種事實及同一法律而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
    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0 日
    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窗破損、
    地面堆置廢棄物、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
    情形,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78341 號、第 109
    0078390 號、第 1090079148 號、第 1090079611 號以及 109  年 4  月 24 日
    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5706 號、第 1090745777 號、第 1090746664 號、第 1
    090746741 號等函限期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上午 8  時 51 分許派員
    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各 1,200  元罰
    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髒亂已於今年 5  月前改善且提交陳情書,但未見該單位有回覆
    ,且房屋後方係 2  年前(107 年)發生土石流,國產署告知要派人來清理但遲
    未清理,此為天災所導致等語。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
    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說明三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
    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
    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
    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故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訴,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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