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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110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161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1103  號
    訴願人  李○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新北市石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號○○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
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窗破損、地面堆置廢棄物、公共梯間及
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81266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
石字第 1090746690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上午 8  時 51 分許派員
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
致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9  年 7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收到原處分機關裁罰書,其中事實抽象籠統、事實認
    定之理由則付之闕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又本人自己的地方
    已盡責維護,房子乾淨,並無裁處書所稱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之事,
    髒亂部分屬他人產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影響環境衛
    生之情事,訴願人為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81266 號函、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669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2  月 15 日、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原
    處分機關亦分別於 4  月 23 日、5 月 20 日派員前往複查,仍未清除完成改善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 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至位於系爭土地之新北
    市○○區○○里○○○○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門窗破損、地面堆置廢棄物
    、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遍布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81266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6690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5  月 4  日前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
    0 日上午 8  時 51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此有系
    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
    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環境已改善,髒亂部分屬他人產權,無權處理等語。惟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說明三所示:「廢
    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
    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
    除義務。故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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