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588 號
訴願人 柯○良即柯○良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本市○○區○○路 107 之 2 號場址經營畜牧場飼養豬隻,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10 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查訴願人有從事燃燒木材
以加熱廚餘,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之違規情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情形為木材剛點燃、煙霧較大時,原處分機關即登門採證;
且本人燃油設備皆為 107 年非洲豬瘟時期合法申請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查驗
合格,本人依規定使用,但原處分機關現在來取締高額罰款,也沒有規勸改善期
,造成本人無所適從以及經營上的負擔,請求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從事燃燒木材以加
熱廚餘,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
氣中,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
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
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
處理設備。」。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從事燃燒木材以加熱廚餘
,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當日情形為木材剛點燃、煙霧較大時
,原處分機關即登門採證等語,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又訴願人係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牧場(牧場登記證號:農畜牧登字第 15866 號),已合致於
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公私場所中之工商廠、場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罰鍰
金額之計算,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所規定最低之裁罰金
額為之,業已斟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
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之附表 1 規定,並處訴願人接受 2 小時環境講習,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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