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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041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8129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8、3、51、58、59、6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410  號
    訴願人  新北市政府○○局
    代表人  宋○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0431331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第 00-000-03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3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
區○○○36  之 3  號林口水資源中心揚水站稽查,經查該揚水站 P07  站體馬達故
障,疏漏民生污水致污染地面水體,雖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惟
未立即採緊急應變措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 51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
開立 109  年 3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2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9 萬 1,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揚水站設計階段即有預想可能發生之異常情形,因此於揚水站站體均
      有設置緊急溢流口,以確保民生污水不因天災、停電、設備故障等不可抗之因
      素而發生倒灌至用戶端情形。全臺揚水站均採此一原理設計並設置緊急溢流口
      。是以,揚水站站體不設置緊急溢流口或緊急溢流口不溢流民生污水,實欠缺
      期待可能性。訴願人所屬為林口水資源中心之揚水站 P07  站體於 108  年 3
      月 31 日下午 17 時 40 分許發生馬達設備異常狀況,部分民生污水因緊急溢
      流口之設置而溢流至地面,避免民生污水倒灌至民眾用戶端。
(二)又因該站馬達設備異常發生日為星期假日且接近晚間,訴願人立即動員廠內現
      有人力並緊急召集相關人員投入處理工作並採取緊急措施如下: 1、立即動員
      緊急搶修,但該站設備屬於德國 KSB  公司所生產 161  馬力泵浦,其規格特
      殊且馬力數大,修復需相當時日才能完成。訴願人考量設備無法立即修復,乃
      立即啟用備份裝置,並依水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
      內,通知主管機關。惟該備用馬達運轉時跳脫,訴願人一面試圖重新啟動設備
      直至夜間 23 時許,一面調派人力、機具,進行架設臨時泵浦及臨時疏流管線
      因應,以減少緊急溢流口之溢流。 2、另訴願人也立即著手準備氯錠,並於 1
      08  年 3  月 31 日 19 時許起,開始每 4  小時投擲氯錠消毒疏漏水,以降
      低疏漏水中大腸桿菌對環境之衝擊。 3、原本預定修繕期間 45 個工作天縮短
      至 24 個工作天,並於 108  年 4  月 24 日完成維修且於現場安裝啟動。是
      訴願人於事件發生後依緊急應變措施一面立即啟用備份裝置、一面調派人力、
      機具,進行架設臨時泵浦及臨時疏流管線、定時投擲氯錠消毒疏漏水,以減少
      緊急溢流口之溢流並降低疏漏水中大腸桿菌對環境之衝擊,又投入所有能動員
      之人力、物力,全力搶修設備,在第一時間內限制、縮小影響範圍,將危害降
      低,顯已遵循環保署公告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執行,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沒
      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訴願人已履行水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各項作為義務,不僅未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得任何
      經濟上利益,反因動員人力、緊急召集相關人員投入處理工作並採取緊急措施
      而額外支出 82 萬元,原處分機關卻指稱訴願人沒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而逕
      予裁罰,顯係誤解。
(三)另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31 日事故當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位林口水資
      源中心之揚水站檢查,當下採取家用污水進入污水站體內之原水(即站體溢流
      疏漏之原污水)為水樣進行檢驗,而訴願人廠站內之原水本為家用污水,原處
      分機關以廠站內之原水為水樣進行檢驗,此非「經處理後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污
      水」,自非屬「污染水體」情形。又,該等原水並無污染林口溪支流水源,原
      處分機關亦非採取林口溪支流水源為水樣進行檢驗,即據以認定訴願人污染水
      體,顯屬有誤。再者,訴願人廠站與當地水源林口溪支流間有相當距離,從訴
      願人站體內採取之水樣,其接觸氯錠消毒之時間,與在林口溪支流水源即有至
      少相當時間之差異,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認定有誤。
(四)再依行政罰法規定,須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對之為
      處罰。如前所述,揚水站站體設置緊急溢流口,以確保民生污水不因天災、停
      電、設備故障等不可抗之因素而發生倒灌至用戶端情形,是於發生設備故障等
      不可抗之因素致緊急溢流口溢流出民生污水,實欠缺期待可能性。從而,本件
      於不具期待可能性之前提下,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緊急溢流口不溢流,
      原處分機關應認訴願人無期待可能,不予處罰。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108  年
      3 月 31 日下午 17 時 40 分許,惟原處分機關處分認定訴願人違反水污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行為(訴願人否認之)時間或為 108  年 3  月 31 日,或
      為 108  年 12 月 17 日,行政處分依據之事實不明,難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林口水資
    源中心抽水站稽查,該抽水站 P07  站體馬達故障,疏漏民生污水致污染地面水
    體,雖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惟未立即採緊急應變措施,此
    有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
    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
    ;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
    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
    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三、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第 3  條規定:「前
    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x處分基
    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
    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
    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第
    3 項)。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
    )。」;本案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制法。」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林口水資源中心揚水
    站稽查,該抽水站 P07  站體馬達故障,疏漏民生污水致污染地面水體,雖於事
    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原處分機關,惟未立即採緊急應變措施,此有稽查紀錄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願人為林口水資源中心之管理單位,對於本件
    因林口水資源中心輸送設備(揚水站 P07)泵浦故障致無法將廢(污)水抽送至
    污水處理廠,而逕行由輸送設備(揚水站 P07)緊急溢流口排放,該揚水站 P07
    泵浦故障之事實訴願人並不爭執,故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該站馬達設備異常發生日為星期假日且接近晚間,訴願人立即動
    員廠內現有人力並緊急召集相關人員投入處理工作並採取緊急措施如立即動員緊
    急搶修、啟用備份裝置,並依水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規定,於事故發生後 3  小
    時內,通知主管機關;也著手準備氯錠,並於 108  年 3  月 31 日 19 時許起
    ,開始每 4  小時投擲氯錠消毒疏漏水,以降低疏漏水中大腸桿菌對環境之衝擊
    ,且原預定修繕期間 45 個工作天縮短至 24 個工作天,並於 108  年 4  月 2
    4 日完成維修且於現場安裝啟動,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沒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
    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
    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
    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
    服務作業。四、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
    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 4  款
    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
    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
    方法。五、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之事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需
    於 24 小時內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始得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之規定。
七、查本件訴願人所屬林口水資源中心的代操作廠商於 108  年 3  月 31 日 17 時
     54 分向本府聯合服務中心 1999 通報,內容為「○○區○○路上 P07  站體馬
    達故障,民生污水有溢流到溪流,上班時間會再進行搶修。」,原處分機關即於
    當日 18 時 45 分派員至現場,惟訴願人尚未啟動任何緊急應變作為,導致民生
    污水由緊急溢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經會同訴願人所屬林口水資源中心的代操作
    廠商人員進行溢流廢(污)水之採樣及樣品保存,並告知會同人員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59 條規定,應於 5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次設備故障之書面報告。
    惟訴願人雖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但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且未於 5  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又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屬林口水資源中心之
    緊急溢流口進行廢(污)水採樣,以研判其對水體環境之影響程度,經檢測結果
    :懸浮固體 5720mg/L (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 2230mg/L (限值:30mg
    /L)、化學需氧量 9500mg/L (限值: 100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此有原
    處分機關 REP-W-10804-1  廢(污)水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業已考
    量訴願人所屬林口水資源中心設備故障緊急溢流之情事,致其排放廢(污)水自
    當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依據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相關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 1,000  元。
    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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