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382 號
訴願人 高○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307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2
8 日 23 時 21 分許,被本府警察局警員於本市○○區○○路 1167 號前攔查,查獲
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處分機
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下
稱本府)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噪音管制區內禁
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未提供當時噪音標準值及系爭車輛當下噪音檢
測數據,僅憑感覺裁處有違應有行政程序;且系爭車輛為出廠 5 年以上機車,
依規定於辦理過戶時,需經公路總局監理單位辦理臨時檢驗合格,系爭車輛於 1
08 年 8 月 6 日購入經臺北市監理處機動車輛驗車審查各項配件,含排氣管
皆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而完成過戶手續;另 109 年 1 月 30 日出售轉讓亦
同,有照片證實為同一隻排氣管無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
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此有本府警
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
公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
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
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
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
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
185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裁罰訴願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處書未提供當時噪音標準值及系爭車輛當下噪音檢測
數據,僅憑感覺裁處等語;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
民生活品質所制定之規範,本件原處分機關經調閱當日攔查照片(在卷),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為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訴願人未依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使用業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訴願人陳稱系
爭車輛為出廠 5 年以上機車,依規定於辦理過戶時,需經公路總局監理單位辦
理臨時檢驗合格,系爭車輛於 108 年 8 月 6 日購入經臺北市監理處機動車
輛驗車審查各項配件,含排氣管皆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始完成過戶手續一節,
查車輛過戶驗車係監理單位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針對出廠 5 年以上
之機車,於車輛過戶前應辦理臨時檢驗為之,且其檢驗之基準需依申請牌照檢驗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之 2 條、第 39 之 3 條及第 45 條規定參
照),與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係由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罰,分屬
二事,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前揭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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