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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036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468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46、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368  號
    訴願人  鄭○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09043564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3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25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
廢棄物,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及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月等 17 人為清除義務人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訴願人及其餘共有人即訴外
人黃○月等 17 人於 3  日內提報本案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並於
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 10 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訴外
    人朱○奎及林○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並檢附該判決供參。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理應追查犯罪集團,以確保人民百姓財產安全;且訴願人有連同共有人
    報警及告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將犯罪者繩之以法,訴願人已盡心力維護土地,且本
    人家住雲林縣,是身障者,路途遙遠無法日夜所在那邊看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主文略以:
    「朱○奎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林○雄
    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吳○興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前開判決內容係上訴人朱○奎及林○雄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另上訴人吳○興,係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本案係本府新建工程處於 108  年 4  月進行本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
    發工程,於系爭土地內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然上開判決內容皆無涉及「掩埋廢
    棄物」或「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另查遍全卷亦無載明「掩埋廢棄物」或「回填
    廢棄物」之行為。又上開判決內容廢棄物傾倒面積為 71 平方公尺,然本府新建
    工程處於系爭土地進行重劃工程時所開挖收方估算之廢棄物量體為 1  萬 1,474
    .30 立方公尺,二者差異甚大。訴願人主張本案已由法院判決是犯罪集團所為,
    應追查相關犯罪集團,然系爭土地所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與上開判決所述,
    顯不具相關性,無證據即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棄物清理法第 7
    1 條第 1  項規定,命訴願人於 3  日內提報本案廢棄物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
    文件,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
    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第 2
    項)。第 1  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 3  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 1  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
    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第 4  項)。」。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適用原則,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
    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
    法理之明文。而本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
    務者外,於第 71 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
    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
    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二、本法第 71 條執行
    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
    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法棄置廢棄物,認定為非法最終處置,而以本
    法第 46 條第 1  款(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第 4  款前段無許可文件而從事最終
    處理(所有廢棄物)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責任。如該土地非污染行為人所有,依同
    條第 3  款亦同時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同等辦理。…。三、有關『容許
    或因重大過失』之『重大過失』原因,按本法第 71 條所定明文課以土地之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應負清除
    處理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
    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土地永續適用之環保目
    標。此依本法第 71 條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時,得於無法命污染
    行為人清除廢棄物時,命其為之,而重大過失仍應依個案判定。……。」。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府自 108  年 4  月進行本市林口工一市地
    重劃開發工程,於 109  年 2  月 25 日在系爭土地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目視
    為紅磚夾雜廢木材)。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量體約估 1
    萬 1,474.30 立方公尺,非短期所致,訴願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土地遭
    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失,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
    命訴願人及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黃○月等 17 人於 3  日內提報本案廢棄物意願
    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並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 10 日內提報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此有系爭土地未知掩埋物 109  年 1  月 20 日會勘紀錄、
    照片、分布範圍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訴外人朱○奎及林○雄等人違法廢
    棄物清理法等情,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理應追查犯罪集團,且訴願人有連同共有
    人報警及告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將犯罪者繩之以法,訴願人已盡心力維護土地,且
    本人家住雲林縣,是身障者,路途遙遠無法日夜所在那邊看管等語,惟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規定,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違反行為義務者外,另
    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亦應負清除處理之狀態責任義務,以期能達土地永續適用之目標;且上開刑
    事判決所審判之廢棄物傾倒面積僅 71 平方公尺,惟本件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之
    廢棄物係掩埋於地下之廢棄物,約估量體達 1  萬 1,474.30 立方公尺,訴願人
    主張應追查犯罪集團所為,難認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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