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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03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518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0、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305  號
    訴願人  楊○宇即王○平價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 27 日 19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街 180  號所經營之「王○平價餐飲店」進行稽查,現場正進行烹飪作業
中,經會同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
果:異味污染物為 15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
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測試前現場未停止烹飪作業中先做初步檢測,然而對面頂呱呱位
    於○○街 151  號排放固定污染源口正對本店家,且原處分機關檢測當天現場稽
    查人員也聞出現場濃濃油炸味,本店每禮拜一休日,進行消毒清潔時,也都是濃
    濃油炸氣味,能否請求原處分機關於每禮拜一店休日再來前往測試以為斷定,以
    上皆為訴願人所認為有爭議之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時,由原處分機關
    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5 ,已超過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
    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
    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
    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
    級防制區。…」。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
    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
    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
    附表 2。……。」,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
    味污染物於周界排放標準之標準值為 10 。
三、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 1  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王○平價餐
    飲店」,稽查時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
    度實測值為 15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
    區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
    測報告書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路段有許多家餐飲業,非僅訴願人的店之油煙味,其中又以對面
    頂呱呱油炸味最為嚴重等語;惟查訴願人所經營之平價餐飲店,其與頂呱呱並非
    相同性質之餐飲業,原處分機關於採樣前已事先請頂呱呱暫停作業,將其鐵門拉
    下,且當日現場有會同訴願人於排風口下風處,已可明確判定異味係由訴願人所
    經營之平價餐飲店產生,經由訴願人確認無誤後於稽查紀錄簽名,此有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附卷可按,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並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最低罰款額度裁處訴願
    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附件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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