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138 號
訴願人 陳○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8-1208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27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431 巷 25 號 15
樓之 1),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由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管理員簽
收在案,此有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08 年 12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訴願期間至 109 年 1 月 30 日(星期四,原期間之末日為 109 年 1 月
26 日星期四(農曆春節初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國定
假日之次日即 109 年 1 月 30 日為末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9 年 2
月 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
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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