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027 號
訴願人 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堂
送達代收人 李○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5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
4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7 段 437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斷其
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 108 年 8 月 28 日以新北
環空字第 1081618088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
測地點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通知函於 108 年 9 月 4 日
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暨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主管理車輛共計 2,272 輛,取得標章為 2,272 輛,
完成率 100%,皆依規定自主管理。系爭車輛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於台北市
政府環保局檢測為合格,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8 月 28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081618
08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同年 9 月 23 日前系爭車輛須至原處分機關檢測地
點進行檢測,以免受罰,該檢測通知函係於 108 年 9 月 4 日送達於訴願人
公司登記所在地,並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合法送達,訴
願人自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故本案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其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
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 10 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 2 項)。
……」、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
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
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
員目測判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
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
前接受檢驗,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系爭車輛已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經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檢測為合格等語。查訴
願人雖已改善並完成檢測,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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