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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7000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0091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13、2、26、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008  號
    訴願人  高○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1201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產生噪音,原
處分機關依法通知訴願人辦理原地噪音檢測,訴願人遂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19 日 10 時 51 分許至本市樹林區樹林拖吊場進行噪音檢測,檢測結果原地噪音值
為 87 分貝,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5 分貝,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暨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一項次六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引擎編號的不同,分貝標準為差距 1  至 3  分貝,本車是
    最原始的項次「 1」SR30FA  最低標準的 80 分貝,其餘同款引擎構造有 83 分
    貝的標準、82  分貝的標準,唯獨我的系爭車輛是最低標準的 80 分貝,都是同
    屬 G6 的車型,我不服。且我的車已經 7  年了,引擎構造的曲軸和汽缸,內部
    零件都未經過整修,為了這次被驗出 87 分貝的排氣管,已經進行了引擎大整理
    ,我是誠心守法的好公民,噪音問題也有誠意要解決,對於當時的機車來說,都
    是未經過整理的車,機車是消耗品,需要維修,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屬第四期機動車輛,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附表一所示,檢測標準係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0  分貝)加 5dB(A) ,法
    規規定中已有 5dB(A) 的容許範圍,經量測系爭車輛,測得原地噪音值為 87
    分貝(dB(A) ),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85 分貝,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各期別對應之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
    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附表一如下:
四、又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暨附表一項次六規定(如下表):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屬第四期機動車輛,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附表一所
    示,檢測標準係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0  分貝)加 5dB(A) 的容許範圍,訴願
    人於 108  年 10 月 19 日 10 時 51 分許至本市樹林區樹林拖吊場進行噪音檢
    測,經測得之原地噪音值為 87 分貝(dB(A) ),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 85 分貝,此有系爭車輛噪音檢測標準、本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
    輛噪音檢測紀錄表、採證照片、國產機車車型 SR30FA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車輛之
    清冊、車籍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為最原始的項次「 1」SR30FA  最低標準的 80 分貝,其
    餘同款引擎構造有 83 分貝的標準、82  分貝的標準,唯獨我的系爭車輛是最低
    標準的 80 分貝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屬第四期機動車輛,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第 3  條第 1  款附表一所示,檢測標準係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0  分貝)加
     5dB(A) 的容許範圍;訴願人系爭車輛測得之原地噪音值為 87 分貝(dB( A
    )),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85 分貝,此有系爭車輛噪音
    檢測標準、本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國產機車車型 SR30FA 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車輛之清冊在卷可查;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車輛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暨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第 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一
    項次六規定,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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