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70008 號
訴願人 高○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1201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產生噪音,原
處分機關依法通知訴願人辦理原地噪音檢測,訴願人遂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19 日 10 時 51 分許至本市樹林區樹林拖吊場進行噪音檢測,檢測結果原地噪音值
為 87 分貝,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5 分貝,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暨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一項次六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引擎編號的不同,分貝標準為差距 1 至 3 分貝,本車是
最原始的項次「 1」SR30FA 最低標準的 80 分貝,其餘同款引擎構造有 83 分
貝的標準、82 分貝的標準,唯獨我的系爭車輛是最低標準的 80 分貝,都是同
屬 G6 的車型,我不服。且我的車已經 7 年了,引擎構造的曲軸和汽缸,內部
零件都未經過整修,為了這次被驗出 87 分貝的排氣管,已經進行了引擎大整理
,我是誠心守法的好公民,噪音問題也有誠意要解決,對於當時的機車來說,都
是未經過整理的車,機車是消耗品,需要維修,請求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屬第四期機動車輛,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
標準附表一所示,檢測標準係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0 分貝)加 5dB(A) ,法
規規定中已有 5dB(A) 的容許範圍,經量測系爭車輛,測得原地噪音值為 87
分貝(dB(A) ),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85 分貝,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
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各期別對應之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一。」
第一期至第五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附表一如下:
四、又按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
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暨附表一項次六規定(如下表):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屬第四期機動車輛,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附表一所
示,檢測標準係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0 分貝)加 5dB(A) 的容許範圍,訴願
人於 108 年 10 月 19 日 10 時 51 分許至本市樹林區樹林拖吊場進行噪音檢
測,經測得之原地噪音值為 87 分貝(dB(A) ),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 85 分貝,此有系爭車輛噪音檢測標準、本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
輛噪音檢測紀錄表、採證照片、國產機車車型 SR30FA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車輛之
清冊、車籍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為最原始的項次「 1」SR30FA 最低標準的 80 分貝,其
餘同款引擎構造有 83 分貝的標準、82 分貝的標準,唯獨我的系爭車輛是最低
標準的 80 分貝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屬第四期機動車輛,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準第 3 條第 1 款附表一所示,檢測標準係為原地噪音檢驗值(80 分貝)加
5dB(A) 的容許範圍;訴願人系爭車輛測得之原地噪音值為 87 分貝(dB( A
)),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85 分貝,此有系爭車輛噪音
檢測標準、本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國產機車車型 SR30FA 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車輛之清冊在卷可查;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車輛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暨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
第 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8 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一
項次六規定,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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