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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6160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598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3、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602  號
    訴願人  造○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2357362 號函併附同日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五股○○○段○○小段 1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粒狀
污染物(砂、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9  年 9  月 4  日 13 時 49 分至現場
稽查,發現現場堆置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一之適用對象,現場查獲有設置防制設施不足
、車輛通行路徑有污染、灑水設施不足及運輸車輛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
等缺失事項,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
記點及處理原則,訴願人之缺失記點合計 22 點。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3  萬 3,5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砂土量超過 100  平方公尺以上,
    係因台北港收置場地合約更換造成公私場所堆置,且因水管被挖而破損造成設備
    無水可清,又訴願人已於 109  年 9  月 11 日清除及改善,並於 109  年 11
    月 30 日全部撤場,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查獲有設置防制設施不足、車輛通行路徑有污
    染、灑水設施不足及運輸車輛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等缺失事項,缺
    失記點合計 22 點,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命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或
    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
    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
    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
    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 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
    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
    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
    第 3  項)……。」。
三、復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一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但不包括營建工地。」、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二、
    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
    置高度 1.25 倍以上……。」、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
    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
    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
    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
    ,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應以加
    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場所門
    口及其延伸 10 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第 7  條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
    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
    採濕式製程作業者,不在此限。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又
    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
    原則第 2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一)未依本辦法規定
    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 10 點。(二)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本辦
    法規定者,記 4  點。(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詳如附表。」、第 3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二)稽查當次之缺
    失點數合計 10 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4  日 13 時 49 分至系爭土地稽查,現場查
    獲有設置防制設施不足、車輛通行路徑有污染、灑水設施不足及運輸車輛未以加
    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等缺失事項,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6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第 5  款規定,依固定污染
    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共計缺
    失記點合計 22 點,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暨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附表
    一、二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固非無據。
六、惟依卷附陳述意見書(109 年 9  月 23 日收文),原處分機關係命於文到 3
    日內改善完成,而訴願人於該陳述意見書內表示缺失皆已改善妥,並定於 109
    年 9  月 30 日退租。且卷附資料並無原處分機關再次稽查訴願人是否已完成改
    善之相關資料可稽,則訴願人有否經命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之情形
    ,即非無疑。是原處分機關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二之應加重裁罰事項(六)經各級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限屆
    滿仍未完成改善,除適用處以按次處罰之規定,並加重裁處訴願人,即難謂妥適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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