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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6159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420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3、2、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595  號
    訴願人  鄭○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
寧,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1943576 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11  月 1  日、11  月 9  日及 11 月 1
5 日之期程任選 1  日,於受理檢驗時段至檢驗地點辦理噪音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
辦理噪音檢測,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
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到檢驗通知單,才未去檢驗,系爭車輛噪音符合規
    定未超標,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以 1  通知訴願人應
    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前,於受理檢驗時段至檢驗地點辦理噪音檢測,惟訴願
    人逾期未辦理噪音檢測,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8
    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其附表一略以: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新台│
    │次│        │          │        │新臺幣:元)  │幣:元)      │
    ├─┼────┼─────┼────┼───────┼───────┤
    │六│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未依規定│一千八百元    │1.第一次違反裁│
    │  │        │          │檢驗    │~             │  處一千八百元│
    │  │        │          │經檢驗不│三千六百元    │  。          │
    │  │        │          │符合管制│              │2.經限期改善屆│
    │  │        │          │標準    │              │  期仍未完成改│
    │  │        │          │        │              │  善者,其按次│
    │  │        │          │        │              │  處罰金額得依│
    │  │        │          │        │              │  第一次裁處金│
    │  │        │          │        │              │  額逐次遞增九│
    │  │        │          │        │              │  百元至上限金│
    │  │        │          │        │              │  額。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0 月 22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194357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10 月 3
    1 日、11  月 1  日、11  月 9  日及 11 月 15 日之期程任選 1  日,於受理
    檢驗時段至檢驗地點辦理噪音檢測,惟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噪音檢測,此有原處分
    機關前揭 108  年 10 月 22 日函及送達證書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收到檢驗通知單,才未去檢驗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民國(下同)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查原處分機關前揭 108  年 10 月 22 日函於 108  年 10 月 25 日送達
    至訴願人戶籍及車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段 32 巷 44 號,惟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三重忠孝路郵局),依上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主張,
    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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