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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6156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4652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0、4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560  號
    訴願人  旺○金屬表面處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2075426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7  巷 71 號設廠,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
鍍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3107-03號)。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5 日 9  時 58 分許派員至工廠現場稽查,稽查時現場
作業中,經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1170mg/L (限值:3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查現場原物料種類有過硫酸銨、鎳無機除雜質劑、半光澤鎳補
充劑、硝酸、鹽酸、氨水、氫氟酸、雙氧水、除臘劑、焦磷酸鉀、焦磷酸銅、切水劑
、鎳柔軟劑、硫酸銅整平劑、全光澤鎳光澤劑、黑珍珠妍、二氯化鎳(含六結晶水)
均未登載於許可文件,及現場 000-00 快混槽之 PH 為 11.20(許可登載 PH 操作範
圍為 8.5~9.5)、000-0000  調整槽之 PH 為 9.47 (許可登載 PH 操作範圍為 6.5
~7)均與許可登載不符,核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
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
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9 萬 8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 5  月 25 日 9  點多,因本公司廢水設備運作時,污泥
    管路堵塞後暴衝,在無預警及防備下大量污泥衝進廢水池,導致懸浮物超標嚴重
    ,本公司廢水處理人員發現後,馬上停止廠內所有生產設備運作及廢水廠之設備
    查修,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正巧至本公司進行稽查及採水,經化驗後重金屬及 C
    OD  均達排放標準,但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標準。此次因設備不慎故障導致被罰巨
    款,以致本公司萬分惶恐,懇請網開一面,罰款不要如此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稽查,稽
    查時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 1170mg/L (限值
    :30mg/L),未符放流水標準,且經查現場原物料種類、000-00  快混槽之 PH
    、000-0000  調整槽之 PH ,核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
    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
    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同法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
    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
    項運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
    …(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
    五……。」。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
    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
    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附表三之備註四:「嚴重違規
    包括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32 條第 1  項之管
    制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 5
    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同準則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
    數x處分基數……。」、同準則第 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
    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六、卷查訴願人係從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
    北市環水許字第 03107-03 號)。原處分機關於於 109  年 5  月 25 日 9  時
    58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工廠現場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於排放口採水送驗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1170mg/L (限值: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查
    現場原物料種類均未登載於許可文件,及現場 000-00 快混槽之 PH 為 11.20(
    許可登載 PH 操作範圍為 8.5~9.5)、000-0000  調整槽之 PH 為 9.47 (許可
    登載 PH 操作範圍為 6.5~7)均與許可登載不符,核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5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 0
    4-W-107142)、採證照片數幀、檢驗報告(報告編號:GE109W011504)及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規定,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
    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因污泥管路堵塞後暴衝在無預警及防備下大量污泥衝進廢水池,導
    致懸浮物超標嚴重等語。查訴願人既知污泥造成水質混濁,仍排放廢(污)水,
    自難謂無過失之情形,且原處分機關係於 109  年 5  月 25 日 9  時 58 分許
    至訴願人工廠進行稽查,而訴願人設備故障通報時間為同日 11 時 35 分,此有
    稽查紀錄及通報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是原
    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其資力,以首揭號函及同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9  萬 800  元罰鍰,並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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