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245 號
訴願人 沈○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00-00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301 巷 66 號旁廠房(鐵皮屋),從事
廢銅(廢銅粉及廢銅料)冶煉作業中,且現場熔解爐坩鍋容量約 250 公斤/批、廠
房使用面積約 159.6 平公尺及生產設備電熱達 10.59 千瓦,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第 2 類公私場
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14 日 13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未
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規定,以首揭 109 年 8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同日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命停工及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非鐵金屬純銅為原料,從事金屬製品之熔解作業,並
無冶煉程序,且熔解坩鍋爐容量約 250 公斤/批、生產設備馬力(電熱)為 1
HP(0.75 千瓦)、實際使用面積未超過 50 平方公尺,先前標示不清,已於事
後做清楚區隔,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4 日派員稽查時,訴願人從事廢
銅從事廢銅(廢銅粉及廢銅料)冶煉作業中,且現場熔解爐坩鍋容量約 250 公
斤/批、廠房使用面積約 159.6 平公尺及生產設備電熱達 10.59 千瓦,核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空字第
1000109769E 公告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
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規定裁處 10 萬元並命停工
及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同法第 6
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
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
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
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
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
及商業場所等……。」。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四、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3 段 301 巷 66 號旁廠房(鐵皮屋)
,從事廢銅(廢銅粉及廢銅料)冶煉作業中,且現場熔解爐坩鍋容量約 250 公
斤/批、廠房使用面積約 159.6 平方公尺及生產設備電熱達 10.59 千瓦,核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而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14 日 13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
稽查,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9 年 2 月 14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且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為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3 條後段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命停
工及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從事金屬製品之熔解作業,並無冶煉程序,且熔解坩鍋爐容量約 2
50 公斤/批、生產設備馬力(電熱)為 1HP(0.75 千瓦)及實際使用面積未
超過 50 平方公尺等語。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7 月 3 日環署空字
第 1040048252 號函略以:「……倘其以廢料、不良品或下腳料等非鐵金屬原料
經電爐、反射爐及熔解爐(含坩鍋爐)進行純化或改變金屬成分之製造程序,則
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查卷附稽查
紀錄載明,該址從事事業廢棄物銅(廢棄物代碼: R1302)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
序,且採證照片有銅廢料,現場亦有坩鍋爐,足見訴願人係從事廢銅(廢銅粉及
廢銅料)冶煉作業,自屬前揭函釋所指之非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且本府經濟發
展局於 109 年 2 月 27 日至該址稽查,廠房面積 159.6 平方公尺、生產機
具動力數馬力 14HP (1HP 為 0.75 千瓦)換算電熱為 10.5 千瓦,此有本府經
濟發展局於 109 年 2 月 27 日工廠勘查紀錄表及換算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從事廢銅(廢銅粉及廢銅料)冶煉作業程序,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非
鐵金屬二級冶煉程序,而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又訴願
人固提出租賃契約,主張其使用面積未超過 50 平方公尺,惟查該契約書係 109
年 3 月 6 日起算,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109 年 2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
,則該租賃契約書與本件無涉,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已將廠房
清楚區隔等語,仍無從卸免本件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處分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工處分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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