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238 號
訴願人 張○德
代理人 張○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8 日 8 時 31 分許,在本市○○區○○街
46 巷口,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棄置其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上之黃色垃圾包,致污染環境,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去騎乘系爭車輛時,該包黃色袋子裝的東西,已在訴願人
之系爭車輛踏板上,訴願人無法辨別這包黃色袋子是誰所有,因此將東西放在旁
邊花圃上,就被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調出監視器,原處分機
關居然說因為監視器存檔回放時間只有 1 個月,惟訴願人從 109 年 4 月 8
日被拍照至同年 6 月 3 日收到裁罰,已歷快 2 個月之久,因此無法找出源
頭是誰放的,倘訴願人未經同意即將該黃色袋子裝的東西載走,豈不是犯了侵占
罪,請明察秋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
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
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
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
三、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
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棄置黃色垃圾包,致污染環境
,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裁處,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包黃色袋子裝的東西在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時,已被放在踏板上
等語。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
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意棄置該黃色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明確
,縱訴願人所述屬實,亦無阻卻其違法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裁處訴願人,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