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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6116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811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165  號
    訴願人  王○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石門○○○段○○小段 1-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村○○○○37  號地下層)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所轄範圍(含公共梯間及頂樓)有環境髒亂致影
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
0079540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6723 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4  月 30 日前清理
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公共梯間及各
樓層共用通道仍有環境髒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層已於 20 多年前就被同址 2  樓屋主
    竊占蓋家廟,訴願人已向老梅派出所報案,並進行侵權訴訟。且派出所管區及鄰
    居住戶告知,所有垃圾係 35 號地下層屋主撿破爛而堆積,破壞環境衛生,應向
    他告發及勸導,方能徹底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所轄範圍(含公共
    梯間及頂樓)有環境髒亂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業已 2  次通知訴願人改善,
    惟於 109  年 5  月 20 日現場稽查,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仍有環境髒亂
    影響公共衛生之情事,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所轄範圍(含公共梯間及頂樓)有環境髒亂致影響環境
    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
    79540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6723 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4  月 30 日
    前清理改善完成,該 2  函於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及 109  年 4  月 2
    8 日合法送達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
    查,現場公共梯間及各樓層共用通道仍有環境髒亂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2 號通知函、送達證書、109 年 1  月 10 日、109 年 4  月 23 日及 109  年
    5 月 20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地下層遭人竊占蓋家廟,並已報案及提出侵權訴訟
    ,且所有垃圾係 35 號地下層屋主撿破爛而堆積等語。惟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縱其所述為實,訴願人對其土地及建物怠於管理,其
    主張無法解免其清理義務,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
    第 1040069155 號函說明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
    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
    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係課予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
    善盡土地維護管理之責任,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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