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1010 號
訴願人 張○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石門○○○段○○小段 1-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新北市石門區○○村○○○○28 號 6 樓)
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環境髒亂、門窗破損及積水容器等致
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
090081347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6692 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4 月 30 日前清
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改善
完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海灣新城石門房屋係與他人合買各持有二分之一產權
,此罰單由訴願人全數承擔並不合理。且訴願人於 30 多年前即成為重肢障者,
長期臥病無法工作,家庭開銷皆依賴老婆退休金,因不良於行,30 多年前即無
法去該房屋。又該房屋係海砂屋,無法住人,且系爭土地已變更為農業區,無法
改建,只能整建,請專案處理本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處雜草叢生、環境髒
亂、門窗破損及積水容器等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他共有人應限期清理改善完成。惟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改善
,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
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
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
表: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 月 10 日及 109 年 4 月 23 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雜草叢生、環境髒亂、門窗破損及積水容器等致影響環境衛
生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081
347 號函及 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0746692 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其他共有人應於 109 年 2 月 15 日及 109 年 4 月 30 日前清理改善
完成,該 2 函於分別於 109 年 1 月 15 日及 109 年 4 月 28 日合法送
達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改善完
成,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 2 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109 年 1 月 10 日、109
年 4 月 23 日及 109 年 5 月 20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單由訴願人全數承擔並不合理等語。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說明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之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土地所有權之每一共有人,任一共有人均應負整體土地
之清理責任,不能僅就其持分比例完成環境清理而予以免責。」,即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義務。訴願人既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未善盡土地維護管理之責任,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1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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