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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6097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5636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6、44、62、63、64、66、67、69、73、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1091060978  號
    訴願人  黃○箐
    代理人  陳○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603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9  年 5  月 7  日
 13 時 51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2  段 496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
,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測。原處分機關遂於現場交付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記錄單(管制編號: 00000000000)予系爭車輛使用人,請於攔
查當日起 7  日內(即 109  年 5  月 14 日)完成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
逾期未完成年度定期排氣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由訴願人之弟弟使用,但因弟弟生病都沒
    有騎車,並沒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且因弟弟生病,母親也生病,所以不知有
    要檢查機車排氣之單子,以致慢了 8  天去檢測,檢驗排氣也符合標準,請求撤
    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且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7  日交付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攔查記錄單予系爭車輛使用人,請於攔查當日起 7  日內(即 109  年
    5 月 14 日)完成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始於 109  年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
    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機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公告事項:凡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
    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94 年 1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94 年
    3 月,發照迄今已滿 15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系
    爭車輛應於 2  月至 4  月間完成當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
    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7  日 13 時 51 分許路邊攔查後,於現場交付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
    記錄單(管制編號: 00000000000)予系爭車輛使用人,請於攔查當日起 7  日
    內(即 109  年 5  月 14 日)完成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逾期仍未完
    成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及原
    處分機關定期檢驗攔查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車輛 1
    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交由其弟弟使用,惟弟弟生病並未用,且已於 109  年
    5 月 29 日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7  日 13 時 51 分許路邊攔查後,於現場交付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
    記錄予系爭車輛使用人,當時系爭車輛使用人係訴願代理人,而非訴願人之弟弟
    ,此有該攔查紀錄單上訴願代理人之簽名可稽,且系爭車輛於 109  年 5  月 2
    9 日完成 1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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