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1091060978 號
訴願人 黃○箐
代理人 陳○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6034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9 年 5 月 7 日
13 時 51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2 段 496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
,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測。原處分機關遂於現場交付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記錄單(管制編號: 00000000000)予系爭車輛使用人,請於攔
查當日起 7 日內(即 109 年 5 月 14 日)完成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
逾期未完成年度定期排氣檢驗,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由訴願人之弟弟使用,但因弟弟生病都沒
有騎車,並沒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且因弟弟生病,母親也生病,所以不知有
要檢查機車排氣之單子,以致慢了 8 天去檢測,檢驗排氣也符合標準,請求撤
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且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7 日交付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攔查記錄單予系爭車輛使用人,請於攔查當日起 7 日內(即 109 年
5 月 14 日)完成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始於 109 年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
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機車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公告事項:凡
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
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94 年 1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94 年
3 月,發照迄今已滿 15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系
爭車輛應於 2 月至 4 月間完成當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
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7 日 13 時 51 分許路邊攔查後,於現場交付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
記錄單(管制編號: 00000000000)予系爭車輛使用人,請於攔查當日起 7 日
內(即 109 年 5 月 14 日)完成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逾期仍未完
成年度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及原
處分機關定期檢驗攔查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未完成系爭車輛 1
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交由其弟弟使用,惟弟弟生病並未用,且已於 109 年
5 月 29 日完成系爭車輛 1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7 日 13 時 51 分許路邊攔查後,於現場交付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攔查
記錄予系爭車輛使用人,當時系爭車輛使用人係訴願代理人,而非訴願人之弟弟
,此有該攔查紀錄單上訴願代理人之簽名可稽,且系爭車輛於 109 年 5 月 2
9 日完成 109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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