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587 號
訴願人 元○塑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袁○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14、00-000-05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佶○科技有限公司租賃位於本市○○區○○街 4 號之廠房及機械設備,
從事塑膠粒壓出成型程序作業,且 107 年度產能為 1080.83 公噸,已達 1000 公
噸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9 月 11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查得訴
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規定,以首揭 109 年
3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14 號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同日第 00-000-050015 號裁處書命停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向案外人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為
避免造成混淆,已於內部施工做區隔牆,目前已完工,並於 109 年起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空氣污染排放列管,據實申報每季空氣污染排放產量,而停工處分對公
司影響甚及,造成重大影響,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11 日派員稽查時,訴願人現場有
射出成型機及拌粉機等設備,且查 107 年度產能為 1080.83 公噸,已達 100
0 公噸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空字第 100010976
9E 公告之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
法第 63 條規定裁處 10 萬元並命停工,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
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同法第 6
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
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
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
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
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
及商業場所等……。」。
三、卷查訴願人向佶○科技有限公司租賃位於本市○○區○○街 4 號之廠房及機械
設備,從事塑膠粒壓出成型程序作業,且 107 年度產能為 1080.83 公噸,已
達 1000 公噸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
之固定污染源。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9 月 11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
,查得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此有 108 年 9
月 11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規定,以首揭二號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
鍰並命停工,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將承租案外人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部區隔,以區別二
家工廠,並於 109 年起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空氣污染排放列管,據實申報每季空
氣污染排放產量等語,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卸免本件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工處分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工處分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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