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578 號
訴願人 黃○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09004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10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卻於蝦○
拍賣網站刊登「代購普力 600 消毒快速錠、台灣公司貨、國家級認證」環境用藥廣
告,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109 年 4 月 13 日北市環水字第 10930282792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 109 年 4 月 24 日至訴願人戶籍地址(
本市○○區○○路 2 段 245 號 2 樓,下稱戶籍地)稽查,核認訴願人有前揭環
境用藥廣告之行為,涉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
8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真的並沒有想將普力 600 打廣告,也不曉得普力 600
是否可以刊登,抱著在疫情期間讓大家都能好好消毒,且商品並無販售出去,刊
登幾天即馬上刪除,請減輕部分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蝦○拍賣網站刊登「代購普力 600 消毒快速錠、台灣
公司貨、國家級認證」商品廣告,惟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
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有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
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 32 條
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
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
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拍)賣係為廣告行
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
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四、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卻
於蝦○拍賣網站刊登「代購普力 600 消毒快速錠、台灣公司貨、國家級認證」
商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109 年 4 月 13 日北市環水字第 109
30282792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 109 年 4 月 24 日至訴
願人戶籍地稽查,核認訴願人有前揭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 109 年 4 月 13 日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24 日稽查紀錄
表、查核照片及蝦○購物網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沒有想打廣告,也不曉得是否可以刊登等語。惟查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意旨,一般民眾上網
販賣環境衛生用藥者,即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之非法廣告,訴願
人於蝦○購物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事實,有網站刊登畫面及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以法定最低裁
罰額度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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