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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60578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1096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578  號
    訴願人  黃○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909004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10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卻於蝦○
拍賣網站刊登「代購普力 600  消毒快速錠、台灣公司貨、國家級認證」環境用藥廣
告,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109  年 4  月 13 日北市環水字第 10930282792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 109  年 4  月 24 日至訴願人戶籍地址(
本市○○區○○路 2  段 245  號 2  樓,下稱戶籍地)稽查,核認訴願人有前揭環
境用藥廣告之行為,涉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
8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真的並沒有想將普力 600  打廣告,也不曉得普力 600
    是否可以刊登,抱著在疫情期間讓大家都能好好消毒,且商品並無販售出去,刊
    登幾天即馬上刪除,請減輕部分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蝦○拍賣網站刊登「代購普力 600  消毒快速錠、台灣
    公司貨、國家級認證」商品廣告,惟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
    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有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
    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
    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同法第 32 條
    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
    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違反……第 32 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
    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拍)賣係為廣告行
    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
    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
四、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卻
    於蝦○拍賣網站刊登「代購普力 600  消毒快速錠、台灣公司貨、國家級認證」
    商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109  年 4  月 13 日北市環水字第 109
    30282792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 109  年 4  月 24 日至訴
    願人戶籍地稽查,核認訴願人有前揭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 109  年 4  月 13 日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4  月 24 日稽查紀錄
    表、查核照片及蝦○購物網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沒有想打廣告,也不曉得是否可以刊登等語。惟查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意旨,一般民眾上網
    販賣環境衛生用藥者,即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之非法廣告,訴願
    人於蝦○購物網站刊登環境用藥廣告之事實,有網站刊登畫面及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以法定最低裁
    罰額度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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