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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6039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78713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395  號
    訴願人  李○智
    送達代收人  繆○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30693  號、同年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1804  號、
同年 4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9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693  號裁處書,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2 日 6  時 28 分、同年 11 月 15 日
 6  時 53 分、同年 12 月 13 日 6  時 43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
00,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街 113  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雖使用
專用垃圾袋,惟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9  年 4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36  號、109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1804  號、109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693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母親在 108  年 10 月間因倒垃圾從 2  樓滑
    倒造成腳踝骨折,且訴願人下班時間均為晚上 9  時以後,已錯過倒垃圾時間,
    而訴願人母親在每天早上經過興南夜市附近,都會看到一大堆垃圾堆集在一處,
    早上 8  點左右清潔車就會來運走,一直以為是夜市午夜收集垃圾堆在一處,由
    清潔車早上帶走是合法的。且訴願人第 1  次違規在 108  年 10 月即收到通知
    就不會有 108  年 11 月及 12 月之違規,因為根本不知道那是違規,但 10 月
    卻是 1  月 16 日收到、11  月是 1  月 9  日收到、12  月才是在 12 月收到
    ,訴願人也不知每次都會堆集在那,如果早上時間充足,訴願人會帶去永和河堤
    的清潔隊,因訴願人早上 6  點 50 分出門,如來不及才會放集在夜市處。10
    月違規反是最晚收到通知,以致訴願人須被處罰 3  次,無法接受。又訴願人經
    過興南夜市 2  個堆集垃圾處,附近人均知每天 8  點左右垃圾車就會出來收走
    ,這讓不知者會認為夜市的店家在午夜堆放垃圾,而早上垃圾車再收走,則未改
    善之原因為何,且 12 月的事 12 月收到、11  月的事 1  月 6  日收到、10
    月的事 1  月 19 日收到,致訴願人不知該行為為違規,而仍讓 11 月及 12 月
    之違規繼續發生,原處分機關顯然有誤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
    人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依法
    多次告發處分,洵屬有據,且本件 3  案違規行為屬實,均有錄影舉證資料可參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一經丟棄完成,違規行為即已終了,未逾裁處權時效。況
    訴願人多日至同一地點棄置垃圾包,屬各自獨立之數行為自應分別裁處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9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693  號裁處書: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如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
      訴願之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
      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書函釋略以:「(三)……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 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
      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
      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6
      9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09
      年 3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234  巷 9  號
      2 樓,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由應送達處接收郵件人員繆玉華蓋
      章收受在案,且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及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即已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3
      月 19 日起算,且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
      期間應至 109  年 4  月 17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4  月 22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9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1804  號及 109  年 4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36  號裁處書: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
      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
      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 108  年 10 月 22 日 6  時 28 分及
      同年 11 月 15 日 6  時 53 分在系爭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隨意棄置垃圾包,致污染環境,此有 108  年 10 月 22 日及
      同年 11 月 15 日採證照片各 3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處,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先違規行為後處罰,而對後違規行為即先處罰,
      致其無法被通知改善等語。惟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且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
      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亦規範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然依
      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隨意棄置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明確,自難以其主張前揭理由,致
      其未被通知改善執為有利之論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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