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395 號
訴願人 李○智
送達代收人 繆○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30693 號、同年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1804 號、
同年 4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9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693 號裁處書,訴願不受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22 日 6 時 28 分、同年 11 月 15 日
6 時 53 分、同年 12 月 13 日 6 時 43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
00,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街 113 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雖使用
專用垃圾袋,惟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 109 年 4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36 號、109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1804 號、109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693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母親在 108 年 10 月間因倒垃圾從 2 樓滑
倒造成腳踝骨折,且訴願人下班時間均為晚上 9 時以後,已錯過倒垃圾時間,
而訴願人母親在每天早上經過興南夜市附近,都會看到一大堆垃圾堆集在一處,
早上 8 點左右清潔車就會來運走,一直以為是夜市午夜收集垃圾堆在一處,由
清潔車早上帶走是合法的。且訴願人第 1 次違規在 108 年 10 月即收到通知
就不會有 108 年 11 月及 12 月之違規,因為根本不知道那是違規,但 10 月
卻是 1 月 16 日收到、11 月是 1 月 9 日收到、12 月才是在 12 月收到
,訴願人也不知每次都會堆集在那,如果早上時間充足,訴願人會帶去永和河堤
的清潔隊,因訴願人早上 6 點 50 分出門,如來不及才會放集在夜市處。10
月違規反是最晚收到通知,以致訴願人須被處罰 3 次,無法接受。又訴願人經
過興南夜市 2 個堆集垃圾處,附近人均知每天 8 點左右垃圾車就會出來收走
,這讓不知者會認為夜市的店家在午夜堆放垃圾,而早上垃圾車再收走,則未改
善之原因為何,且 12 月的事 12 月收到、11 月的事 1 月 6 日收到、10
月的事 1 月 19 日收到,致訴願人不知該行為為違規,而仍讓 11 月及 12 月
之違規繼續發生,原處分機關顯然有誤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
人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依法
多次告發處分,洵屬有據,且本件 3 案違規行為屬實,均有錄影舉證資料可參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一經丟棄完成,違規行為即已終了,未逾裁處權時效。況
訴願人多日至同一地點棄置垃圾包,屬各自獨立之數行為自應分別裁處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9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693 號裁處書: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如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
訴願之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
及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書函釋略以:「(三)……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 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
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
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
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6
9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系爭處分於 109
年 3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234 巷 9 號
2 樓,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由應送達處接收郵件人員繆玉華蓋
章收受在案,且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及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即已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3
月 19 日起算,且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
期間應至 109 年 4 月 17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9 年 4 月 22 日始
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9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1804 號及 109 年 4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36 號裁處書: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
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
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
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 108 年 10 月 22 日 6 時 28 分及
同年 11 月 15 日 6 時 53 分在系爭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隨意棄置垃圾包,致污染環境,此有 108 年 10 月 22 日及
同年 11 月 15 日採證照片各 3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處,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先違規行為後處罰,而對後違規行為即先處罰,
致其無法被通知改善等語。惟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且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
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亦規範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然依
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隨意棄置垃圾包之違規事實明確,自難以其主張前揭理由,致
其未被通知改善執為有利之論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裁處訴願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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