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325 號
訴願人 蕭○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301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 109 年 1 月 3 日 22 時 51 分許前往本
市○○區○○路 142 巷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前揭行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臺北市民,並非新北市民,且系爭車輛車齡超過 10 年
以上,本來就比較大聲,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檢測系爭車輛之噪音,即認定違反噪
音管制法,況應先給予改善期間始得罰鍰,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
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下稱通報單)及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檢測系爭車輛之噪音,且應先給予改善期間始得罰
鍰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
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件為系爭車輛於稽查當時係使用非原
廠排氣管且未附貼噪音檢驗合格標識,有通知單上勾選排氣管非原廠及非原廠排
氣管貼附噪音標識為無之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應係訴願人未使用經噪音審驗或
檢測合格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且噪音管制法對前揭違規行
為並無先予改善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