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60200 號
訴願人 王○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200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前因遭民眾檢舉有妨礙他人生
活環境安寧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於 106 年 9 月 23 日到檢且檢查驗合格,該
車輛之排氣管狀態隨即建檔列管在案。嗣系爭車輛於 108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4
0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 段及○○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車牌辨
識系統稽查方式確認,發現系爭車輛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
,並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依噪音管制法
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
告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依據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噪音分貝超標,且所
附採證照片內之兩張相片相隔時間 1 年 8 個月,系爭車輛之原有排氣管已不
堪使用而換新,則如何以相片證明安裝之新排氣管不符合標準,請撤銷處分等語
。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因遭民眾檢舉有妨礙他人生活
環境安寧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於 106 年 9 月 23 日到檢且檢查驗合格,
該車輛之排氣管狀態隨即建檔列管在案,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21
日查獲訴願人任意變更系爭車輛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之排氣管,並行
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
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燃放
爆竹。二、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
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
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行駛於道路。……九、本府 106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60889
204 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日廢止。」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因遭民眾檢舉有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虞,經原處
分機關通知於 106 年 9 月 23 日到檢且檢查驗合格,該車輛之排氣管狀態隨
即建檔列管在案。惟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21 日 17 時 40 分許,行經本市
○○區○○路 1 段及○○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稽查方
式確認,發現系爭車輛已變更業經列管在案之排氣管,應認訴願人有任意變更經
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並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此有 106 年 9 月 23 日檢驗紀錄、檢驗照片及 108 年 5 月 21 日稽查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已違反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予以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原有排氣管已不堪使用而換新,則如何以相片證明安裝
之新排氣管不符合標準等語。查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前於 106 年 9 月 23 日查
驗合格並列管在案,訴願人如因排氣管破損而有更換之必要,自應更換原廠排氣
管或經環保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 108 年 5 月 21 日查獲之排氣管與 106 年 9 月 23 日查驗合格
之排氣管相較,二者型式、外觀顯不相同,即難認 108 年 5 月 21 日查獲之
排氣管係屬經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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