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587 號
訴願人 郡○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8 日行經本市○○區○○路 85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判定所排
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6 月 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042894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
應於 109 年 7 月 13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
09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因無人收受,寄存於五股郵局在案。
嗣因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未收到系爭車輛排氣檢驗通知,定期檢驗也未通知需排氣
檢驗,原處分機關通之 2 次本公司未能收到,請另行通知並更改為新北市○○
區○○路○段 103 號之 1,以便後續能如期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郵政雙掛號於 109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
人公司登記地址,並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五股郵局,揆諸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
函釋意旨,已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
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末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7 月 13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9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同車籍地
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五股郵局,此有系爭通知函、
送達證書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
達效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仍逾期未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通知,請求改寄他址等節,對於違規事證之認定並無
影響,尚難據以免除本案違規責任。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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