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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158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5264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587  號
    訴願人  郡○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8  日行經本市○○區○○路 85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判定所排
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6  月 9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1042894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
應於 109  年 7  月 13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
09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因無人收受,寄存於五股郵局在案。
嗣因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未收到系爭車輛排氣檢驗通知,定期檢驗也未通知需排氣
    檢驗,原處分機關通之 2  次本公司未能收到,請另行通知並更改為新北市○○
    區○○路○段 103  號之 1,以便後續能如期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通知函係以郵政雙掛號於 109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
    人公司登記地址,並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五股郵局,揆諸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
    函釋意旨,已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違規事證明確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
    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末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通知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7  月 13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9  年 6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同車籍地
    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五股郵局,此有系爭通知函、
    送達證書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業已發生合法送
    達效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仍逾期未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通知,請求改寄他址等節,對於違規事證之認定並無
    影響,尚難據以免除本案違規責任。訴願人未依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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