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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154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4362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545  號
    訴願人  王○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5 日 22 時 30 分許於本
市板橋區第十河川局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1
95185 號公告事項七(二)(下稱系爭公告),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舉發時未有實際測量相關噪音音量、音頻之數值,僅依外觀
    認定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排氣管未經檢驗,並依舉發人主觀判斷即有妨害他人生活
    環境之情而裁罰,系爭公告有逾噪音管制法授權之虞。又系爭公告事項七(二)
    屬宵禁之限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不應以行政命令限制之;系爭公告之處罰金
    額為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依現月平均薪資占比為 6.2%至 62 %,影
    響人民生活甚鉅,其要件過於主觀、形式認定,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
    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本
    案經本局查察判定系爭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主旨:公
    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
    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七、(二)之內容,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
    片影本、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舉發時未實際測量相關噪音音量、音頻之數值,僅依外觀認定排氣
    管未經檢驗並判斷即有妨害他人生活環境之情,系爭公告有逾噪音管制法授權之
    虞。又系爭公告事項七(二)屬宵禁之限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不應以行政命
    令限制之;系爭公告之處罰金額為 3,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依現月平均薪
    資占比為 6.2%至 62 %,影響人民生活甚鉅,其要件過於主觀、形式認定,有
    違比例原則等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業已陳明,訴願人違反之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事項,係屬行為管制事項,
    故該項法規範義務之違反,並不以系爭車輛排氣管需經噪音檢測超出機動車輛噪
    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又系爭公告僅規範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不
    得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無訴願人
    所稱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另裁罰金額核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自屬有
    據,訴願主張容係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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