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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146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2653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6、44、62、63、64、66、67、69、73、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463  號
    訴願人  錦○印刷製版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87 年 3  月,發照年月:87
年 4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法應於每年 3  月至 5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該車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0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接獲檢驗通知函,所以未如期查驗,絕非故意,請取消
    此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義務,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本局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通知單」僅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接到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訴願
    主張仍難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之義務,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7 年 4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其應於每年 3  月至
    5 月間辦理定期檢驗。依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訴願人確於 109  年 5  月 31 日前仍未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其未於法定
    定檢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
    張未收到通知,絕非故意不受檢一節,然查依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機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定期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義
    務,並非收到排氣定期檢驗通單始有檢驗義務,訴願人未注意定期檢驗期限而逾
    期未完成檢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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