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394 號
訴願人 伍○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91853266 號函並附同日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45 巷 10 號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
(下稱水污法)定義之事業,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
-00 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7 日至該址稽查,現
場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原處分機關查獲下列違規情事: 1、廢水流向為加藥槽(00
0-00)流至貯存槽(000-00),與許可流向不同。 2、網版水穿牆後與 000-00 匯流
至 000-00 ,與許可內容應接入 WM01 流程不同。 3、洗板機清洗水先收集至增設暫
存槽,再抽至 000-00 抽水站。上開事項屬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業已違反水污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系爭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去年間申請排放許可,從 108 年 10 月 14 日環保局
現勘至本次稽查當日整體廢水處理流向並未有變動。稽查當日要與環保局人員應
對而無暇開啟 000-00 馬達,但並未溢流至地面,亦不影響廢水處理功能。現場
狀況為網版廢水接入 000-00 而 T00-00 以馬達抽送至網版廢水接入 000-00 的
管線,洗版區清洗廢水經貯存槽再以馬達抽送至 000-00 ,均為許可申請未至詳
盡,已提出變更申請,108 年 10 月 14 日環保局人員現勘對上開 3 點並無異
議,現卻以此 3 點為處罰依據,實屬環保局稽查人員認定差異,請勿以此為處
罰依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稱無暇開啟 000-00 馬達,惟訴願人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自負有防止污染水體發生之義務,本局人員到達時廢水處理設備運作中,訴
願人即應隨時注意廢水設備之管理,與廢水是否溢流至地面無關。又本局核准之
許可文件,均係由訴願人自行上網填報,由本局進行文件完整性及合理性審查後
,再予核發,訴願人本應對填報內容自負其責,並依核准之許可登記事項運作,
此係其應盡之義務,尚難以未詳盡登載而能免除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
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法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
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 45 條第 2 項:「違反
第 14 條第 1 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 條之 1:「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
三、又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第 3
條:「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
處分基數。」,第 5 條第 1 項:「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
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
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本案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六、水污染防治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5 月 27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廢水處理設施運作中
,原處分機關查獲下列違規情事: 1、廢水流向為加藥槽(000-00)流至貯存槽
(000-00),與許可流向不同。 2、網版水穿牆後與 000-00 匯流至 000-00 ,
與許可內容應接入 WM01 流程不同。 3、洗板機清洗水先收集至 1 增設暫存槽
,再抽至 000-00 抽水站,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水污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法第 45 條第 2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整體廢水處理流向與 108 年申請時並未有變動,稽查當日要與環
保局人員應對而無暇開啟 000-00 馬達,但並未溢流至地面,亦不影響廢水處理
功能,違規事項 2 及 3 均為許可申請未至詳盡,已申請變更等語。惟查訴願
人既為水污法列管之業者,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於廢水處理設備運作中即
應隨時注意廢水設備之管理,尚不得以未造成廢水溢流而卸責。又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之相關流向示意圖等文件係由訴願人自行上網填報申請,訴願人對其填報內
容本當負有確保其與實際運作狀況相符之責任,復依水污法第 14 條第 1 巷規
定,業者應依經核准之許可登記事項運作,尚難以許可申請未詳盡而能免除違規
責任,其事後申請變更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訴願人
未依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與維持等語。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