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360 號
訴願人 郭○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刊登「德國進口原裝一○絕分裝試用殺蟑螂藥」廣告,惟未
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於網路刊登環境
用藥廣告,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 48 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買了最大包裝 30 克的一○絕,使用幾年後還剩半條又即將過
期,才上網拍賣,想將多餘的給有需要的人,非用於營利,不知違反法規,收到
公文已下架,並未出貨,未有獲利。訴願人每月實際收入僅 3 萬多元,除了個
人開銷外,尚須援助家計,請酌情考量訴願人薪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平均薪資 44,616 元,在支付生活開銷及家庭所需情形下,生活非常拮据,依行
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酌予減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不知違反法規且未獲利,惟行政罰法第 8 條明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尚難以不諳法令規定而免責。又環境用藥
管理法第 32 條係針對刊登環境用藥廣告為管制行為,與是否有販售出去之事實
無涉,且事後下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本案查無行政罰
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
規定得予減輕或免除之情形,並無再減罰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
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
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32 條:「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
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
反…第 32 條…規定。」。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0509 號函釋略以
:「…二、依此,民眾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且刊登
內容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如一般商品價目表或折扣商品傳
單內容),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
環境用藥廣告;…。三、前項刊登內容如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
製法或安全性;又未取得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授權,而逕於網路刊登(冒用)其環
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仍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
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27│第 32 條│第 48 條│1.一至三種│1.一次: │A×N×6 │
│ │:非環境│:6 萬元│ :A=1。 │ N=1 │萬元 │
│ │用藥業者│以上 30 │2.四至六種│2.二次: │ │
│ │而廣告環│萬元以下│ :A=2。 │ N=2 │ │
│ │境用藥 │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
│ │ │ │ :A=5。 │ :N=5 │ │
│ │ │ │ │ │ │
├─┴────┴────┴─────┴─────┴────┤
│本件罰鍰金額 1x1x6 萬元=6 萬元 │
└────────────────────────────┘
五、卷查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刊登「德國進口原裝一○絕分裝試用殺蟑螂藥」廣告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7 日稽查紀錄表、網路刊登頁面、樂購蝦○
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5 月 6 日樂購蝦○字第 02005060031 號函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因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
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原處分機關認其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已涉及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自用藥品即將過期,才上網拍賣想將多餘的給有需要的人,非用
於營利,不知違反法規,收到公文已下架,並未出貨,未有獲利,每月實際收入
僅 3 萬多元,生活非常拮据,請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酌予減輕等語。惟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0509 號函釋,民眾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
環境用藥,需其刊登內容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
,始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依原處分卷第 20 頁所附之網站頁面,廣告上載明
「德國原裝一○絕分裝試用殺蟑蟑螂藥」、「可直接放置在蟑螂常出現的角落」
,內容已涉及效能與使用方式,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其為環境用藥廣告,於法應
屬有據。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範對象為廣告行為,與有無獲利無涉,訴
願人主張未有獲利,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另本案經查並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
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法定得予減輕
或免除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已裁處最低額之罰鍰,訴願人請求酌減罰鍰金額,於
法難謂有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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