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61196人
號: 1091051360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620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2、13、18、8、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360  號
    訴願人  郭○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刊登「德國進口原裝一○絕分裝試用殺蟑螂藥」廣告,惟未
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於網路刊登環境
用藥廣告,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 48 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買了最大包裝 30 克的一○絕,使用幾年後還剩半條又即將過
    期,才上網拍賣,想將多餘的給有需要的人,非用於營利,不知違反法規,收到
    公文已下架,並未出貨,未有獲利。訴願人每月實際收入僅 3  萬多元,除了個
    人開銷外,尚須援助家計,請酌情考量訴願人薪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平均薪資 44,616 元,在支付生活開銷及家庭所需情形下,生活非常拮据,依行
    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酌予減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不知違反法規且未獲利,惟行政罰法第 8  條明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尚難以不諳法令規定而免責。又環境用藥
    管理法第 32 條係針對刊登環境用藥廣告為管制行為,與是否有販售出去之事實
    無涉,且事後下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本案查無行政罰
    法第 8  條但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
    規定得予減輕或免除之情形,並無再減罰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
    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
    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32 條:「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
    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
    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違
    反…第 32 條…規定。」。
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0509 號函釋略以
    :「…二、依此,民眾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且刊登
    內容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如一般商品價目表或折扣商品傳
    單內容),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
    環境用藥廣告;…。三、前項刊登內容如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
    製法或安全性;又未取得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授權,而逕於網路刊登(冒用)其環
    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仍屬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
    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
    。』。…。」。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罰鍰金額計算如下表: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款│環境用藥種│違規次數加│罰鍰額度│
    │次│        │及罰鍰範│類加權=A  │權=N      │計算方式│
    │  │        │圍(新臺│          │          │        │
    │  │        │幣)    │          │          │        │
    ├─┼────┼────┼─────┼─────┼────┤
    │27│第 32 條│第 48 條│1.一至三種│1.一次:  │A×N×6 │
    │  │:非環境│:6 萬元│  :A=1。 │  N=1     │萬元    │
    │  │用藥業者│以上 30 │2.四至六種│2.二次:  │        │
    │  │而廣告環│萬元以下│  :A=2。 │  N=2     │        │
    │  │境用藥  │        │3.七種以上│3.三次以上│        │
    │  │        │        │  :A=5。 │  :N=5   │        │
    │  │        │        │          │          │        │
    ├─┴────┴────┴─────┴─────┴────┤
    │本件罰鍰金額 1x1x6  萬元=6  萬元                        │
    └────────────────────────────┘
五、卷查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刊登「德國進口原裝一○絕分裝試用殺蟑螂藥」廣告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27 日稽查紀錄表、網路刊登頁面、樂購蝦○
    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5  月 6  日樂購蝦○字第 02005060031  號函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因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
    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原處分機關認其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已涉及違反環境
    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自用藥品即將過期,才上網拍賣想將多餘的給有需要的人,非用
    於營利,不知違反法規,收到公文已下架,並未出貨,未有獲利,每月實際收入
    僅 3  萬多元,生活非常拮据,請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酌予減輕等語。惟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0509 號函釋,民眾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
    環境用藥,需其刊登內容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製法或安全性
    ,始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依原處分卷第 20 頁所附之網站頁面,廣告上載明
    「德國原裝一○絕分裝試用殺蟑蟑螂藥」、「可直接放置在蟑螂常出現的角落」
    ,內容已涉及效能與使用方式,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其為環境用藥廣告,於法應
    屬有據。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範對象為廣告行為,與有無獲利無涉,訴
    願人主張未有獲利,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另本案經查並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
    書、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第 12 條但書、第 13 條但書法定得予減輕
    或免除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已裁處最低額之罰鍰,訴願人請求酌減罰鍰金額,於
    法難謂有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