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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132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0085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326  號
    訴願人  林○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2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上台 64 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5  月 1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863042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6  月 17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16 日提出申請展延至同年 7  月 1  日,惟
仍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 6  月 17 日前已將貨車送至保養廠維修,無奈檢驗未合
    格辦理展延至 7  月 1  日,6 月 18 日再次送維修,維修單位無法保證維修工
    時要多久,加上費用又很高,決定要報廢,因為車子是貸款買的,7 月 4  日打
    電話到貸款公司詢問須清償完畢才能領回領牌登記書,再於 7  月 6  日繳交滯
    納金,這樣一來一往就超過時間,不是有意延遲。7 月 13 日申請報廢完成,有
    打電話到環保局告知並傳真,承辦人說這樣就可以了,以為不會被開罰,本人是
    做夜市流動攤販,從年初肺炎開始生意都不好,請體諒基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檢測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本局於 109  年 6  月 17
    日同意訴願人展延至 7  月 1  日,惟訴願人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測或報廢程序
    ,違規行為業已成立,縱事後報廢,亦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末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6  月 17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測,訴願人並於 109  年 6  月 16 日提出申請展延檢測期限至 1
    09  年 7  月 1  日,此有採證照片、系爭檢測通知函及展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按,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因車輛報廢程序拖延導致逾期一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展延到檢
    期限 14 天,訴願人自應於留意報廢程序之辦理情形,並於期限內完成報廢程序
    而得以免除檢驗義務,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報廢程序亦未依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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