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326 號
訴願人 林○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2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上台 64 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
目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5 月 1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863042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6 月 17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測,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16 日提出申請展延至同年 7 月 1 日,惟
仍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 6 月 17 日前已將貨車送至保養廠維修,無奈檢驗未合
格辦理展延至 7 月 1 日,6 月 18 日再次送維修,維修單位無法保證維修工
時要多久,加上費用又很高,決定要報廢,因為車子是貸款買的,7 月 4 日打
電話到貸款公司詢問須清償完畢才能領回領牌登記書,再於 7 月 6 日繳交滯
納金,這樣一來一往就超過時間,不是有意延遲。7 月 13 日申請報廢完成,有
打電話到環保局告知並傳真,承辦人說這樣就可以了,以為不會被開罰,本人是
做夜市流動攤販,從年初肺炎開始生意都不好,請體諒基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檢測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本局於 109 年 6 月 17
日同意訴願人展延至 7 月 1 日,惟訴願人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測或報廢程序
,違規行為業已成立,縱事後報廢,亦無礙違規事實之成立,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末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6 月 17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測,訴願人並於 109 年 6 月 16 日提出申請展延檢測期限至 1
09 年 7 月 1 日,此有採證照片、系爭檢測通知函及展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
按,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因車輛報廢程序拖延導致逾期一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展延到檢
期限 14 天,訴願人自應於留意報廢程序之辦理情形,並於期限內完成報廢程序
而得以免除檢驗義務,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報廢程序亦未依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