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244 號
訴願人 姚○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9 日 11 時 32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往國道三號上閘道口時,經原處分
機關檢查人員目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5 月 1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863042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
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6 月 16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9 年 5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當時戶籍地址新
北市○○區○○路 1 段 93 巷 89 弄 3 號 3 樓,及當時車籍地址彰化縣○○鎮
○○路 6 號,並依法寄存送達於當地郵局在案。嗣因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系爭車輛多年前已至監理站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因監理
站登錄有誤,將和平街登錄為和平路,但郵差仍送達至通訊地址,故未更改。本
次郵差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郵局,導致本人無法收到,本人原戶籍地無人居住,
原處分機關以寄存郵局視為送達,與實際情況不符,本人若收到必會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檢驗,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未收到系爭檢測通知函等語
。經查系爭檢測通知函原處分機關業以掛號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分別送達訴
願人行為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1 段 93 巷 89 弄 3 號 3 樓
)及車籍地址(彰化縣○○鎮○○路 6 號),並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彰化
和美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
14628 號函釋,系爭檢測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所述,核非的論,本局依
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
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
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6 月 16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9 年 5 月 20 日分別送達訴願人行為時之戶籍地
址(新北市○○區○○路 1 段 93 巷 89 弄 3 號 3 樓)及車籍地址(彰化
縣○○鎮○○路 6 號),並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彰化和美郵局,此有戶籍
資料、車籍資料、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及前揭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業已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寄存郵局視為送達,與實際情況不符一節,
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系爭檢測通知函經合法送達,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逾
期未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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