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237 號
訴願人 胡○送即劭○工程行
代理人 黎○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1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上台 64 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5 月 1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863042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6 月 16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定期檢測,該函於 109 年 5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經同居人收受在案。
嗣因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收受人胡○與胡○送為母子,現已屬高齡 85 歲之老
年人,且不識字,亦非訴願人之受僱人,胡○不識字無從於文字中理解系爭檢測
通知函內容,系爭檢測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因神經病變於 109
年 5 月 15 日住進台大醫院,9 月 11 日轉至基隆署立醫院,目前仍住院治療
中,故無法處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由訴願人所提供同居人資料,該同居人已成年,實屬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述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系爭檢測通知函
業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違規事證明確。縱訴願人主
張因住院無法處理,亦可委由公司受僱人或親友代為完成檢驗,或洽請本局另訂
到檢期限,所陳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
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末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6 月 16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9 年 5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並經同居
人胡○收受在案,此有戶籍資料,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亦為訴
願人所自承,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仍逾期未完成檢驗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胡○不識字,無辨別事理能力,訴願人因住院無法辦理檢測等語。
經查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
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並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
限(法務部 101 年 3 月5日法律決字第 10100017370 號函釋參照),本案
系爭檢測通知函收受人胡○為成年人,卷內復無其他資料證明其為無辨別事理能
力之人,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檢測通知函已合法送
達,於法並無不合。又縱訴願人因病住院,惟將系爭車輛開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一事,非不得委由受僱人或親友代為完成,或洽原處分機
關另訂到檢期限,訴願人所持理由,尚難據以免除本案違規責任。訴願人未依期
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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