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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9105123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706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237  號
    訴願人  胡○送即劭○工程行
    代理人  黎○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1  日行經本市○○區○○路 3  段上台 64 閘道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5  月 1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90863042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6  月 16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定期檢測,該函於 109  年 5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經同居人收受在案。
嗣因訴願人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收受人胡○與胡○送為母子,現已屬高齡 85 歲之老
    年人,且不識字,亦非訴願人之受僱人,胡○不識字無從於文字中理解系爭檢測
    通知函內容,系爭檢測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因神經病變於 109
    年 5  月 15 日住進台大醫院,9 月 11 日轉至基隆署立醫院,目前仍住院治療
    中,故無法處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由訴願人所提供同居人資料,該同居人已成年,實屬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述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系爭檢測通知函
    業已合法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違規事證明確。縱訴願人主
    張因住院無法處理,亦可委由公司受僱人或親友代為完成檢驗,或洽請本局另訂
    到檢期限,所陳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
    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
    規定:「不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末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二、環境影響評估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判定所排放之空氣污染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9  年 6  月 16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9  年 5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並經同居
    人胡○收受在案,此有戶籍資料,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亦為訴
    願人所自承,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仍逾期未完成檢驗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胡○不識字,無辨別事理能力,訴願人因住院無法辦理檢測等語。
    經查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
    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並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
    限(法務部 101  年 3  月5日法律決字第 10100017370  號函釋參照),本案
    系爭檢測通知函收受人胡○為成年人,卷內復無其他資料證明其為無辨別事理能
    力之人,訴願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檢測通知函已合法送
    達,於法並無不合。又縱訴願人因病住院,惟將系爭車輛開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一事,非不得委由受僱人或親友代為完成,或洽原處分機
    關另訂到檢期限,訴願人所持理由,尚難據以免除本案違規責任。訴願人未依期
    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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