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1358人
號: 109105118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8170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6、44、62、63、64、66、67、69、73、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91051189  號
    訴願人  顏○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91 年 12 月,發照年月:92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法應於每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該車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08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過往都是在 9  月份之後我才會一次將名下 4  輛機車送驗,因
    本人名下機車只有 000-000  的發照日是在 2  月,本人絕非故意不去檢驗,而
    是往年的習慣都是在 9  月一次辦理,希望能通融處理寬限到 9  月 30 日,撤
    銷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出場已滿 17 年,應於每年 1  至 3  間完成定期檢
    驗,系爭車輛逾 106  年 4  月 5  日完成 106  年度定期檢驗後,即未再有定
    期檢驗紀錄,訴願人未完成定期檢驗,自定檢期限到期之次日(109 年 4  月 1
    日)起違規事時即已成立,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本法第 7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 67 條至第 69 條及第 66 條對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
    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
    率及期限」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
    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
    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92 年 2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
    揭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其應於每年 1  月至
    3 月間辦理定期檢驗。依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訴願人確於 109  年 3  月 31 日前仍未完成 109  年度定期檢驗,其未於法定
    定檢期間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
    張並非故意不去檢驗一節,然查依前揭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機車所有人依法負有定期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義務,訴願
    人未注意定期檢驗期限而逾期未完成檢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回上方